(2015)辰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与倪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倪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白××。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一×。委托代理人兰秋菊,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与被告倪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倪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倪二×。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2月,被告曾谎称因感情不和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后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4年8月双方已经分居。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的欺骗、出轨等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距上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期限,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倪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78元至儿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9个月的抚养费20502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两段录音材料,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三、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倪二×。证据五、购物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孩子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证据六、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证据七、房地产共有权证,用以证明北辰区东��里13-1-313-316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八、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津H×××××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该车系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九、原告公积金还款贷款还款书以及购买房屋相关手续的发票,用以证明北辰区东升里13-1-313-316房产的还款情况及所剩贷款情况。证据十、保险合同以及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6万元的使用情况。证据十一、原告的工资证明及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证据十二、家电的发票,用以证明家电是原告用彩礼钱购买。证据十三、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公积金为33728.96元全部用于婚后购房。证据十四、公积金还款的短信,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日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28.88元。证据十五、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2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一×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分居期间不允许被告探望孩子,不同意付九个月的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出轨,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手写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放弃过孩子的抚养权并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证据二、被告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1900元。证据三、婚后购房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婚后购房房产生的评估费2260元以及相应的费用。证据四、被告的个人公积金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以及还贷情况。证据五、被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婚前购买黄金戒指一对和女士钻戒一个。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房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轨行为。对证据五中购物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票据没有显示此款系为婚生子倪二×支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票据认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抱走,被告对孩子医疗花费不知情,该票据证明婚生子在原告抚养期间经常生病,原告没有能力和精力好好抚养婚生子倪二×。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应银行的盖章,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保险是原告在二人在分居期间给孩子上的保险,且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一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财产均系婚后购买,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确系原告书写,但系被告用不让原告看孩子胁迫原告书写,并非出于原告本意。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月收入远远高于1900元。被告的工资单只是基本工资,被告还有业务提成和奖金。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银行的盖章,不能证实被告的花费用于购买其所述的戒指。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0年9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倪二×。2014年8月双方分居,同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询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011年4月23日被告刷卡购买黄金戒指一对(男式、女式各一枚);2011年6月24日被告刷卡购买了女士钻石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认可女式黄金戒指和女士钻石戒指在原告处,对于男式黄金戒指的去向不清楚。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三菱NSZ-YE12VASET挂式空调一台、史密斯EWH-50E5热水器一台、华帝JZT-B317D灶具一台、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冰箱一台、夏普LCD-40LX620A液晶电视一台、华帝CXM-200-D803FZ吸油烟机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和电吹风一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买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H×××××,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倪一×名下。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3万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风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东升里13-1-313-316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53万元,其中原、被告共同贷款36万元。该房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该房剩余贷款本金187058.19元未还。另外,在偿还该房屋贷款过程中提取利用了原告婚前公积金20675.9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竞价,经本院主持竞价,原告出价62万元,被告同意该房屋现价值按62万元计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6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白××作为投保人投保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5万元,2015年3月5日缴纳保险费1万元。该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被告之子倪二×,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白××。另查,原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南开红桥分公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倪一×系天津久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28.88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804.52元。再查,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21.6万元应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此节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共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公积金还款贷款还款书、购买房屋相关手续的发票、保险合同及发票、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公积金还款的短信、民事判决书、原告手写材料、工资表、工资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购房收据、被告的个人公积金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维系好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子年龄尚不足2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更方便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按月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已购买相关保险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每月给付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收入为7596.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任何一人所得之收入,均属于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以其二人任何一人之收入抚养原告,均属于二人共同抚养原告。因此,原告诉称分居期间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之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婚前购买的女士黄金戒指及钻石戒指,结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上述两枚戒指应视为被告婚前赠与原告,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的男式黄金戒指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戒指无法说明去向,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购置的电器,原告主张系用彩礼款购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电器均系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婚后购置部分家具现存放在被告父母的房屋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汽车,亦系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该车今后归被告所有更有利于生产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竞价,原告出价62万元,被告同意该房屋现价值按62万元计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62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87058.19元-原告婚前公积金20675.97元)÷2=206132.92元。原告应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双方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为子女投保保险,该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被告之子倪二×,该6万元已经消费,本院不再分割。双方公积金余额均系婚后缴存,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804.52元+1128.88元)÷2-1128.88元=2837.82元;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21.6万元一节,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倪一×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倪迎涵今后随原告白××共同生活,被告倪一×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原告白××婚前财产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钻戒一枚归原告白××所有;四、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东升里13-1-313-316号房屋归原告白××所有,原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倪一×房屋折价补偿款206132.92元,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白××负责偿还,被告倪一×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过户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担负一半(凭票据);五、双方婚后购置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HNZ9**)归被告倪一×所有,被告倪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车辆折价款1.5万元;六、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夏普LCD-40LX620A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白××所有;三菱NSZ-YE12VASET挂式空调一台、史密斯EWH-50E5热水器一台、华帝CXM-200-D803FZ吸油烟机一台、华帝JZT-B317D灶具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电吹风一台归被告倪一×所有;七、原告白××公积金账户余额1128.88元归原告白××所有;被告倪一×公积金账户余额6804.52元归被告倪一×所有;被告倪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公积金补偿款2837.82元;八、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白××负担650元,被告倪一×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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