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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锡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被告张锡群。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锡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车后将川Z018**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六、乙方在年审车辆前,向甲方缴纳次本年度规费(含挂靠服务��、营业税等各项税费),逾期未交……同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缴纳各项规费,而且上述车辆的保险已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险期终止前,提前十天到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对于脱保脱管车辆原告无法实施任何监控。综上,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锡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川Z018**号货车挂靠甲方,乙方在车辆挂靠甲方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必须服从车辆管理规定,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未经��审不得上路经营;乙方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挂靠车辆保险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代办投保,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年审车辆前,向甲方缴纳次本年度规费(含挂靠服务费、营业税等各项税费),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恶意拖欠甲方规费的,甲方有权扣回该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挂靠经营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800元,从2010年元月起交。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4年。2015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规费,但其至今没有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且该车保险现已过期,处于脱保状态,被告至今没有续保。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上述事实,有《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规费,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规费,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锡群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锡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琼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