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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鑫成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撤诉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赞忠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