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树尽与孟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尽,孟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朱树尽。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峰。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尽诉被告孟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朱树尽从被告孟海峰处购买出租车一辆,用于出租经营(车牌号为冀B×××××)。被告当时表明车辆产权归自己所有,并承诺负责提供过户所需证件,保证所提供过户所需证件真实有效等,双方协商约定购车价格为325000元。此后,被告孟海峰未按协议提供有效证件,在原告办理车辆年检及营运手续时,发现所购车辆(冀B×××××)并非被告所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并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购车协议无效,退还原告购车款3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北岭村,按照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树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