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法执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其桂诉郭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其桂,郭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法执字第00300号申请执行人:任其桂,男,1945年11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郭福兴,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受理执行任其桂与郭福兴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郭福兴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郭福兴在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南路有房产。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郭福兴所有的位于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南路房产(产权证号OOXX,营业用房103室)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仕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洪月附:本裁定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