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庞广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广生,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4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6月1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广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庞广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900元的价钱向庞某购买该车(价值7842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庞广生欲将该车以3200元的的价钱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广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庞广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广生定罪处罚。被告人庞广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庞广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900元的价钱向庞某购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842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庞广生为了牟利又欲将该车以3200元的的价钱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上述摩托车一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查明: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4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6月1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庞某、庞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233号及(2011)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广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广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广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广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广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广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龙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