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雨欣与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欣,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12号原告:刘雨欣,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154091-X。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欣,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雨欣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道×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