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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与傅静达、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傅静达,陈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号。代表人:林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傅静达。被告:陈玉燕。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为与被告傅静达、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兆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傅静达、陈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20130111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傅静达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合同还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融资凭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傅静达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融资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费用的或不按约定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资金、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务。同日,被告陈玉燕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傅静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天还与被告傅静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静达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八字村新屋3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07)第0591127,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7)0235号],为原告向被告傅静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傅静达办理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309**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傅静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静达发放借款68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傅静达发放了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4‰,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傅静达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陈玉燕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静达、陈玉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正常利息3295.94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傅静达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八字村新屋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傅静达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催讨差旅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融资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静达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陈玉燕离婚,上述借款应由其一人归还,与被告陈玉燕无关;同意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被告傅静达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玉燕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傅静达离婚,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并且与被告傅静达的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共同债务由被告傅静达承担,故其不应对被告傅静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书》、《离婚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玉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是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他款项的共同归还义务,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玉燕应遵守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静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傅静达与被告陈玉燕于2005年4月21日结婚,由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内债权由被告傅静达享有,婚内债务由被告傅静达承担;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傅静达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静达于2014年11月份按期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玉燕是否应为被告傅静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燕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傅静达离婚,而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份,且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共同还款责任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陈玉燕应为此期间内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其为被告傅静达在原告处的(合同编号为20130111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案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未超过《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傅静达与被告陈玉燕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燕应对被告傅静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静达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被告陈玉燕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傅静达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傅静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静达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燕未按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燕关于其已与被告傅静达离婚而借款发生于离婚后以及离婚协议约定了共同债务由傅静达承担故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静达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静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正常利息3295.94元,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为月利率6.6624‰,罚息和复息为月利率9.9936‰);二、被告陈玉燕对被告傅静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被告傅静达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傅静达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八字村新屋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7)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07)第059112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33元,减半收取5316.50元,财产保全费3936元,合计9252.50元,由被告傅静达、被告陈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