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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义如与吴义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18号原告:吴义如,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方,男,1965年3月24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义如与被告吴义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如诉称,我自2010年受雇于被告吴义方在萧县马井镇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20元。2014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和杨怀家乘坐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岗叉楼村跟被告吴义方干建筑活,路过麻堤口与包堤口交界处时,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车车门突然打开,致使我从车上摔下受伤。我于次日到马井医院拍X片检查,经过石膏外固定处理后回家养伤。我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我与被告吴义方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萧县马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吴义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2569.2元。原告吴义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义如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马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萧马调字第018号调解卷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义如乘坐被告吴义方的电动三轮车被摔伤事实清楚,调解未成功是因为原告吴义如与被告吴义方对赔偿的数额争议较大;3、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外伤致原告吴义如左下肢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4、萧县马井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义如受伤后在萧县马井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5元的事实。被告吴义方辩称,原告吴义如免费搭乘我的电动三轮车干建筑活,原告吴义如为受益人,我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比较慢,车门打开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吴义如受伤是因为他坐在车帮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吴义如并没有一直受雇于我,其工资也不是每天120元。原告吴义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义如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义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杨怀家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义方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带自己和原告吴义如去萧县马井镇岗叉楼村干建筑活,自己坐在右侧车帮上,原告吴义如坐在左侧车帮上,车辆行驶至麻堤口与包堤口交界处时,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吴义如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庭审举证,被告吴义方对原告吴义如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吴义如从车上摔下来是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吴义如受伤与其从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吴义如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萧县马井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而非法定医院(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情证明书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在原告吴义如在萧县马井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被告吴义方已为原告吴义如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吴义如对被告吴义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义如与被告吴义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吴义如所举证据1,被告吴义方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吴义方虽然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被告吴义方在萧县马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已自认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吴义如到马井镇岗叉楼村干建筑活时电动车左门突然开锁,将原告吴义如摔伤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吴义方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吴义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吴义方所举证据1,原告吴义如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吴义如与杨怀家搭乘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萧县马井镇岗叉楼村干建筑活,原告吴义如与杨怀家分别坐在该电动三轮车的左、右车帮上。路过麻堤口与包堤口交界处时,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吴义如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吴义如于次日到萧县马井镇卫生院拍X线片检查,其左踝关节正侧X线片显示其左外踝骨折,经过石膏外固定处理后回家养伤。原告吴义如在萧县马井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0元,其中原告吴义如自付医疗费150元,被告吴义方垫付医疗费200元。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义如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皖司为民(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义如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吴义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元、误工费9297.6元(77.48元×1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60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466.8元。原告吴义如受伤后,被告吴义方仅支付原告吴义如医疗费200元,对原告吴义如的其他损失,被告吴义方却未予赔偿。原告吴义如申请萧县马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原告吴义如与被告吴义方对赔偿的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义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义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2569.2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义如于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吴义方许可搭乘被告吴义方的电动三轮车去萧县马井镇岗叉楼村干建筑活,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吴义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车门因故突然打开,致使坐在该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帮上的原告吴义如被摔倒在地致左外踝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义方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吴义如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被告吴义方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提醒并要求原告吴义如坐在车厢内,而放任原告吴义如坐在车帮上,致使原告吴义如因左侧车门打开被摔伤,被告吴义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2226.76元(17466.8元×70%)。被告吴义方已为原告吴义如垫付医疗费2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吴义如12026.76元。原告吴义如免费搭乘被告吴义方的电动三轮车干建筑活,在搭乘过程中疏忽大意坐在车帮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吴义如作为受益人且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理各项损失5240.04元(17466.8元×30%)。原告吴义如提出与被告吴义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吴义方为雇主,被告吴义方予以否认,原告吴义如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义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26.7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义如承担70元,被告吴义方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