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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培国与张佰芹、安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国,张佰芹,安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常培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市宫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佰芹,农民。被告安顺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培国与被告张佰芹、安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培国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培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培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