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培国与张佰芹、安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国,张佰芹,安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常培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市宫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佰芹,农民。被告安顺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培国与被告张佰芹、安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培国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培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培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