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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杨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在网上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长子取名曹某乙,次子取名曹某丙,之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不顾及家庭利益和子女的死活与原告发生吵打,长期在茶馆从事赌博行为,输光之后回家就找原告扯皮吵打。2014年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酉法民初���第02995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了原告之诉请。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经亲朋再次劝慰无果。原告的嫁妆有被条6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现被告已刑满释放回家。综上事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和扒窃屡教不改,给原告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行为于情无理,于法不容,为了有效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教育费56000元。被告曹某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恋爱,同年7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曹某乙、曹某丙。原、被告���爱期间至婚后子女出生前感情很好,双方在小孩出生后为了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条6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户口信息复印件,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虽然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在家庭生活中这是不可避免的。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和扒窃屡教不改,给原告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对该诉称予以证明,加之原告的两次起诉离婚时间间隔较短,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考虑到原、被告的双胞胎儿子尚幼而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仍有维系的纽带,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为宜。原告于庭审中举证陈述向案外人杨某甲、王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借款共计35000元用于小孩的生活开支,但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原告诉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相矛盾,另外该组借条均系原件,借条原件均在债务人手里,于常理不符,且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出具的借条均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焕化代���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