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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刘某甲(另案处理)雇请,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以每吨林木运费人民币40元的价格,到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旁山上为刘某甲运载刘某甲滥伐的马尾松、杉木等林木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至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运载刘某甲滥伐的林木约430吨,林木总蓄积约503.1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17200元。经海丰县林业局踏查鉴定,本案被采伐林木面积69.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2581.3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2521.62立方米,杉木蓄积59.73立方米)。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控制后移交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随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刘某甲雇请为其拉运林木,其供出老板,原审没有认定其立功和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运输;2.即使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立功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上诉人陈某某受刘某甲(另案处理)雇请,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以每吨林木运费人民币40元的价格,到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旁山上为刘某甲运载刘某甲滥伐的马尾松、杉木等林木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至同年7月,上诉人陈某某共运载刘某甲滥伐的林木约430吨,林木总蓄积约503.1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17200元。经海丰县林业局踏查鉴定,本案被采伐林木面积69.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2581.3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2521.62立方米,杉木蓄积59.73立方米)。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控制后移交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随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陈某某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陈某某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2.扣押证物照片。3.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森林分局接到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来电称:该局在监督平东镇平龙水库生态林被砍伐一事的过程中,抓到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接报后,森林分局立即组织警员到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移交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带回森林分局进行审讯。5.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9月20日。6.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中型自卸货车的中文品牌为南骏牌,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登记住所是海丰县。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内河婆陇片山林木被采伐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采伐面积69.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2581.35m3(其中:马尾松蓄积2521.62m3,杉木蓄积59.73m3)。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8.海丰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附相关证书复印件):证实该局所属罗某某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余某甲、邱某某具备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二)鉴定意见海丰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平东镇平龙水库内河婆陇片林木被采伐的查验报告》(附表格1份、平东镇平龙水库内河婆陇片林木被采伐范围图1份):证实地籍地点:平东镇毛陂Ⅴ林班2、3小班;Ⅵ林班3、7、8、9、10小班。调查时间:2014年7月3-9日。参加调查人员26人。经现场勘测,林木被采伐地点位于平东镇平龙水库内河婆陇片,林木被采伐面积69.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2581.35m3(其中:马尾松蓄积2521.62m3,杉木蓄积59.73m3)。(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陆河县某人造板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职务。经我辨认的两名司机陈某某、刘某乙在2014年上半年有运载林木到我公司销售,司机凭林木过称地磅单与我结算林木货款。我们公司对收购林木的分类除了桉树外的其他林木统称为杂树,对于该两名司机运载来的林木树种已记不起,也没有登记。我是负责凭地磅单结算货款的。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拔打蔡老板的电话,问其有种树的工程做没有,他说有,在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山上。第二天上午9时许,蔡老板驾驶自己的三凌吉普车(草绿色,车牌号码是粤N的)载我到平东镇平龙水库山上,我看到山上生长着的松柏树树头是被火烧过的,我说这些松柏树要怎样处理?后我和蔡老板商议以人民币3万元将那些松柏树卖给我去砍伐,松柏树砍掉后就在山上种植桉树,我雇请工人给蔡老板种植桉树17万棵,以每种植一棵按树苗人民币2.5元价钱计算,总工钱42.5万元。于是我就雇请了6个砍伐林木工人(4个四川省达州市人,2个湖南省人),约好每砍伐一吨松柏树木给人民币160元的工钱。后我4次向蔡老板借了22万元,再算上扣除松柏树卖给我的3万元,我和蔡老板结算了25万元。我雇请的工人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7月初这段时间在平东镇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松柏树的,松柏树大部分树高约6至7米、树头直径约20厘米,我雇请的工人在平龙水库山上一共砍了松柏树约有110车(包括成材和不成材的),每车重量约7至8吨,总重量约825吨。共砍了1000多亩(有800多亩被火烧过)。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2月19日)以后,我就雇请陈某某和刘某乙两个司机到平龙水库山上运载现场砍伐好的松柏树木,叫其销售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因我在梅陇搞农田改造忙不过来,就交待陈某某跟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结算销售林木货款,再由陈某某扣除运费,刘某乙的运费也是由陈某某代结算的。我跟陈某某结算了3次运费共约60车,每车重7至8吨(每1.5吨松柏树木相当于1立方米木材积量)。我知道在山上砍伐林木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但我雇请工人在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松柏树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手续。我雇请陈某某到平龙水库山上运载木材没有拿木材运输许可证给陈某某,而陈某某也没有向我要。2014年7月份,因在山上砍树的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有打电话告诉陈某某,要他不要再到平龙水库山上运载林木。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由于我在广州停工半月,便拨打我四川老乡”老肖”(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中华乡人)的电话叫他介绍工作,他叫我过来海丰县公平帮忙砍伐树木。我便于当天从广州坐车到海丰县找到”老肖”。3月12日便与”老肖”及其他工友共9人到平东镇九龙寨村后面水库边的一处山地开始砍伐树木,砍伐的树木主要是松树和其他杂树。我们砍伐树木使用的工具是油锯和砍刀,用油锯砍伐后把树木锯成2米长的统材装车。3月12日至4月19日这段时间,砍树的工钱是跟一个姓秦工头(四川省梁平县人)结算的,工钱按每吨130元计算,我与”老肖”两人一组砍树。至4月19日后重新调整工人安排,就剩下5人做工(分别是张姓兄弟两人,姓肖的男子,姓唐的男子),至6月又有一个耳聋的工友加入砍伐。4月25日,有一名男子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达砍树的山地查看树木砍伐情况,听工友说他是刘老板(联系电话只有张姓兄弟有),从那时起我们的工钱是向张姓兄弟结算,每吨150元,刘老板从那时起每隔两天上山看一次。我是和”老肖”两人一组砍伐树木,3月份我们两人共砍伐树木约5车,每车平均约12吨;4月份共砍伐4车,每车平均约12吨;5月份共砍伐8车,每车平均约12吨。由于3、4月份大部分时间是按每吨130的工钱结算的,而4月19日之后是按每吨150元的工钱结算的,所以3月份和4月份我个人所得工钱各3200元已结清,5月份所得工钱7200元也已结清。6月份工钱至今仍未结算。我们所砍伐树木的地点和山名我不清楚,砍伐林木没有合法手续。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被刘老板(男,约40岁,外省人)雇请到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林木,至7月3日停止砍伐。我是和弟弟张某乙两人一组一起砍树的,砍树的工钱两人平分,我总共砍了3车(六轮车运载),每车木材重量约有11吨。与我一起砍树的工人有我弟弟张某乙、余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还有一个叫聋子的男子。砍树的工钱都是每月月底由刘姓老板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我们租住在公平镇客运站后西山三路的出租屋发给我们,工资是按每吨木材140元人币币结算,已结算工钱共4600多元,其中5月份因下雨基本没有上山砍树。我们被刘姓老板雇请到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林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我从没有看到有合法的砍伐手续。那个刘老板在我们砍伐林木期间,时常开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码不详)到平龙水库砍伐林木现场查看砍伐情况,并交代我和其他砍伐林木工友,一旦有政府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不要与他们接触,尽快避开。我在砍伐期间没有看见有本地人到达砍伐现场。(四)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某甲辨认出A组6号照片(陈某某)、B组7号照片(刘某乙)的人就是在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东北侧山上为其运载砍伐好松柏树木的六轮货车司机:辨认出C组10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雇请他和余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等工人到平东镇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松柏树的刘姓老板。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余某某辨认出A组9号照片(陈某某)、B组7号照片(刘某乙)的人就是在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东北侧山上为其运载砍伐好松柏树木的六轮货车司机;辨认出C组10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雇请他和余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等工人到平东镇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松柏树的刘姓老板。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出A组8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雇请他和刘某乙分别驾驶货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东北侧山上运载滥伐的林木往陆河县上护镇销售的老板刘某甲;辨认出B组8号照片(刘某乙)的人就是受刘某甲雇请驾驶六轮货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东北侧运载滥伐的林木往陆河县上护镇销售的司机。4.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刘某乙)、8号照片(陈某某)的人就是曾运载过林木到其公司销售并同其结算过货款的司机。(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我在给刘某甲运载桉树肥料到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山脚时,刘某甲问我要不要运载一些被火烧过的松柏树木,我答应后,刘某甲又吩咐我将松柏树木运载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去销售,由于刘某甲在梅陇镇承包了一个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作比较忙,无法跟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就叫我有运载松柏树木去时,代替刘某甲跟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货款。我是在海丰县平东镇平龙水库一侧山上(具体山名不知道)用我自己的六轮货车运载林木的。我每次在平龙水库山上运载松柏树木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都没有持木材运输许可证,是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赚点运费,当时就没想那么多,就为刘某甲运载林木了。我没有持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载松柏树木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共运载了五六十车,每车约7至8吨,总重量约430吨,每车材积约4至5立方米,共约248立方米,运费按每运载1吨松柏树木人民币40元跟刘某甲结算,我总共跟刘某甲结算运费约人民币17200元。除了我在平龙水库山上运载林木外,还有一个叫刘某乙的司机也有运载林木,刘某乙在平龙水库山上一共运载了约40车的林木。我所运载的林木是刘某甲雇请外省工人砍伐的,我当时看到一大片山上的树木是被火烧过的,有一批工人在砍伐树木,也有一批工人在被砍掉了树木的山上种上按树苗。2014年7月份时,刘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山上的砍伐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叫我不用去山上运载松柏树木。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查证如下:1.上诉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刘某甲的雇请运输滥伐的林木且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但其供述刘某甲雇佣其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事实属于坦白,不属于立功;上诉人陈某某系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控制后移交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侦查而并非主动投案自首的;故上诉人陈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运输林木的司机,在运输林木过程中应当知道运输林木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被雇请到平龙水库山上砍伐林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雇请陈某某到平龙水库山上运载木材没有拿木材运输许可证给陈某某,而陈某某也没有向其要;上诉人陈某某也供述其没有持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载松柏树木到陆河县上护镇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对其运输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运输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鉴于上诉人陈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已经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