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孙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10年12月14日分别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乙、蒋某在兴化市城东镇、开发区盗窃作案2��,窃得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415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在兴化市城东镇赵献村公墓南侧路边,窃得吴某“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兴化市开发区悦兴药厂门口路边,窃得王某“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16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车辆物证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15)2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明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