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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个体经营者,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字[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宽城区远东一期1-28号档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货物一包,内有麻料上衣、麻料短裤、麻衫等衣物共计115件。被盗走衣物中4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5元,72件衣物因无实物无法作价。2015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杨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一期2-19号档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货物一包,内有衣裤39件,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2265元。综上,杨某甲盗窃作案2起,价值合计人民币7620元。案发后,杨某甲与许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许某某人民币117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赔偿钱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盗包内衣服进货单存根,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