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大明镇。被告李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华县大明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从郭成林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当时除书面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百分之三违金外,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又出走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从2014年7月到12月份为其代为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并从郭成林处抽回了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数次找被告催要因找不到其人而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4日,李某向郭成林出具的借据一份;2.原告张某某为李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某从郭成林处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向郭成林出具了担保承诺书,随后郭成林便向被告李某给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外出且下落不明,后郭成林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郭成林归还了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曾找见。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郭成林及王新利的证言可证明被告李某从郭成林处借款及张某某还款并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郭成林借款,原告张某某进行信用担保,郭成林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郭成林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按照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享有了向债务人李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及利息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孟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