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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韩三,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六次驾驶晋J×××××灰色长安越野车去到本市小南关桥,每次给赵明俊(另案处理)200元,购买重0.05克的土制海洛因后二人在车内吸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及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主观上没有盈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小,且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韩某六次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去到本市东关村小南关桥附近,每次给付城内人赵明俊(另案处理)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赵明俊向城内人韩键购买200元一小包0.05克土制海洛因,作为酬劳,被告人韩某均容留赵明俊在其车里吸食部分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2、晋J×××××长安牌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所用车辆情况。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及强制戒毒情况。二、证人证言讯问赵明俊、韩键笔录证实:每次购买毒品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每次购买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其所有的交通工具作为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韩嘉荣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