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维新诉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新,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姜维新,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敬华,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庆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维新诉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敬华、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维新诉称:2012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种植苦参中药材协议书。当时我种植45亩,但2013年被告给各种植户发放补偿款时,被告把我的45亩药材地丈量为4.5亩,仅给我900元补偿款。为此我多次请求被告重新丈量,但被告迟迟不给丈量。致使我的45亩地无法耕种,直到2014年1月沙海镇政府才把余下的补偿款发放给我,但我的45亩耕地因2013年无法耕种损失48,6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3年无法耕种在沙海镇承包的40.5亩土地而产生的损失48,600元。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原种植苦参的土地,因合同解除后,补偿款没有完全到位而导致无法耕种其他作物,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种植药材的土地是荒地,如种植其他作物没有那么高的收入。第二、2012年原告因在该地块种植苦参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通过当地沙海镇政府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偿,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45亩地补偿款9,000元,原告再要求赔偿损失没有道理。第三、2013年经原被告及当地政府共同协商,为减少种植户的损失,将2012年原告等种植户种植的欧苦参,对长势较好的地块保留一部分面积,不全部翻种,对保留面积中收获的苦参,被告从收购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沙海镇欧苦参保存面积的补充协议》,原告原种植欧苦参45亩,保留种植面积11.68亩。对此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沙海镇种植欧苦参面积保存统计表》予以证实。原告所说的45亩地2013年全部无法耕种造成损失486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原告没有耕种保留面积以外的土地。第四、如果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在发放补偿款时对原告实际种植苦参的亩数的丈量后记载过程发生了误差,原告也不应该因此将所有土地撂荒一年,从而造成损失。这是人为扩大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这种损失完全是可以避免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述称:一、第三人不负责给种植户发放补偿款,也不负责核实发放补偿款,负责给种植户发放和核实发放补偿款的均为被告。因为被告对沙海镇当地农户和地块不熟悉,第三人只是帮助被告开展工作。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没有丝毫依据。二、导致原告的补偿款没有及时发放是因为被告在统计原告药材种植亩数时误将45亩统计成了4.5亩,是被告工作失误,与第三人无关。2015年1月被告经查实原告亩数后经补偿款送交原告,原告不在家,被告就将补偿款放在了第三人副镇长白海波处,白海波当天就交给了原告。第三人没有不及时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六月份已经错过了耕种的农时。第三人经过政府行政介入调解才给原告200元钱。被告给钱给或没有都不会影响原告耕种,如果因为被告没有给钱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姜维新与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多年生中药材种植回收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导下种植苦参45亩。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欧苦参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2年全县在发展中药材基地过程中,由于当地苦参种子供应不足,公司引进了外地苦参品种(欧苦参)。受当地气候影响,生长不太适宜,怕影响产量给老百姓造成更大损失,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公司对欧苦参的种植户每亩补偿200元(只补偿2012年度,2013、2014年不再补偿)。自愿翻种,如翻种的,公司取消原合同;不翻种的,公司维持原收购合同,所产种子、地上茎叶、地下根茎全部收购。二、合同签订后,补偿资金即拨付到位。三、补偿资金到位后,由乡镇、村负责发放补助款,公司不负责发放。四、补偿亩数按乡镇和县验收欧苦参亩数为准,如乡镇有异议可重新再验收,补偿资金将扣除公司承包的地块面积。”在对种植户药材种植亩数的实际测量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误将原告药材种植亩数记录为4.5亩。2013年6月份,原告领取了4.5亩土地的补偿款9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多年生中药材种植回收合同书》就此解除。2014年1月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政府工作人员白海波将剩余的40.5亩土地补偿款8,1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多年生中药材种植回收合同书、沙海镇欧苦参保存面积的补充协议、药材亩数丈量表、苦参补贴发放表、收条,以及被告方提交的欧苦参补偿协议书、沙海镇种植欧苦参面积保存统计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份,原告姜维新与被告建平县颈复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多年生中药材种植回收合同书》后,原告应妥善处理因种植药材不适宜而遭受损失的土地,积极的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45亩土地错误的记录为4.5亩,与原告是否翻种土地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姜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