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安国、郭少华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国,郭少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84号原告:周安国,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少华,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实习事务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安国、郭少华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帖雯、陈浩,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宛健长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国、郭少华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518133.99元购买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518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同时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我们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我们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才交付了房屋。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就迟延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98135元,并约定从应付违约金中扣除被告代办房产证产生的办证费用32773元和房屋实测面积增加应补的房款9503元,因此,被告还需实际支付违约金55859元,被告向我们出具了《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起3个月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8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安国、郭少华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与原件核对);2、信旺华府骏苑交房结算明细表、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原件各1份;3、收据2份(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中写明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的房屋系商铺,通过商业返租获得了收益,我公司迟延交房行为并未对原告收益产生影响。请求法院适当调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518号商品房以518133.99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于买受人;如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认购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18133.99元,被告未能按约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于2014年8月交付了房屋。原告周安国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出具的《信旺.华府骏苑交房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该表上列明:原告房屋应补差价9503元、应付违约金98135元、办证费用32773元,实际给付原告违约金55895元(98135-9503-32773)。同时,被告出具的《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上写明结欠55859元,此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三个月后付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扣除被告代办房产证产生的办证费用32773元和房屋实测面积增加应补的房款9503元后的迟延交房��约金。双方结算违约金时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结算的,且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89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安国、郭少华逾期交房违约金55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陪审员崔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