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树高与倪建伟、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高,倪建伟,宋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树高。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倪建伟。被告宋美丽。原告李树高诉被告倪建伟、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伟、宋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高诉称,被告倪建伟与被告宋美丽系夫妻。2013年4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化肥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倪建伟、宋美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建伟、宋美丽系夫妻。2013年4月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迟迟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6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支付价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伟、宋美丽给付原告李树高化肥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