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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979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郑某甲,1965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8日和199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分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场鱼行一鱼摊前,趁被害人钟某买鱼时用铁锤从后方将被害人钟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郑某甲仍继续对被害人钟某身上进行多次击打,致被害人钟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自己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误工费200.82元(3天×66.94元/天)、交通费20元、护理费200.82元(3天×66.94元/天),以上��项共计707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疗伤的相关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其他材料进行佐证。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认为,自从其哥哥郑某乙带被害人钟某回来后,被害人钟某拼命地想要郑某乙的钱,被告人郑某甲帮郑某乙看门面得的钱也被钟某全部要去,被告人郑某甲对钟某不满。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拿着一把铁锤来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守候被害人钟某,当被害人钟某来到该市场鱼行一鱼摊前买鱼时,被告人郑某甲就用铁锤敲打被害人钟某的头部,被害人钟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郑某甲仍继续用铁锤对被害人钟某身上进行多次击打,致被害人钟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系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钟某的报案所掌握。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的事实,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被害人钟某受伤后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住院3天,被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髌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4.左眼眶外侧壁骨折;5.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6357.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其背着四个多月大的小孩来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鱼行一鱼摊前买鱼,刚称得鱼时,其就被人用铁锤敲打头部,头部出血了,其被打倒在地后抬头看,发现是郑某甲正拿着铁锤,然后郑某甲继续用铁锤朝其身上锤,其手、脚都被锤了,其受伤后被郑某乙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其接到其老婆钟某的电话,她虚弱地讲她被其大哥郑某甲杀了,现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鱼行,其就赶过去,赶到市场时,其老婆钟某已经全身是血躺在鱼摊旁昏迷不醒了,然后120就到了,其老婆钟某就被拉去医院治疗。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郑某甲和其家人一直都反对其弟弟郑某乙和钟某在一起。5.证人廖某、严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他们在柳城县农贸市场鱼摊卖鱼时,看见一个背着小孩的妇女在买鱼时,被一个男子拿着铁锤敲打头部,那名妇女倒下后,那个男的还继续用铁锤朝那名妇女的双腿腿部、膝盖等部位锤,然后严某就上前帮那名妇女解开背带抱出小孩,后来旁边的人帮打电话叫那名妇女的老公来送那名妇女去医院治疗。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因为其是帮其弟弟郑某乙看门面的,自从郑某乙带钟某回来后,钟某就拼命地搞钱,其帮郑某乙看门面的钱也被她全部要去,其因此非常恨钟某。于是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其拿着铁锤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守候钟某,当钟某背着一个小孩来到农贸市场的鱼行买鱼时,其就直接上去用锤子锤她的头部,她跌倒后,其又继续锤她的身上、手、脚,然后其就走了。7.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郑某甲辨认他在柳城县大埔镇“立马电动车专卖店”获得铁锤的具体地点,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鱼行持铁锤打伤钟某的地点,丢弃铁锤的地点;郑某甲辨认钟某;廖某、严某辨认郑某甲。8.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伤住院治疗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3天,花去医疗费用6357.70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作案用的铁锤已经被他丢弃无法查找到。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郑某甲持铁锤伤害被害人及其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遭受经济损失,郑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供的证据,并参照《二0一四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被害人钟某诉请的医疗费6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0.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钟某诉请的交通费20元,虽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8.52元,被告人郑某甲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请的护理费200.82元(3天×66.94元/天),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78.5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凤琼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