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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秋仙与顾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仙,顾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34号原告金秋仙。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福。原告金秋仙诉被告顾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仙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顾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仙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顾林福驾驶牌号为沪CA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彩云路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67,836元。现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产生了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9,4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顾林福赔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另有部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未获赔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由被告顾林福赔偿:医疗费(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26,2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顾林福曾支付过2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林福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26,0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此前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秋仙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顾林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顾林福的起诉,同时保留另案要求顾林福赔偿的权利,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就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秋仙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确认为36,223.9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7,836元(含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年3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86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病历材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林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顾林福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秋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顾林福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此前的诉讼案件中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顾林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金秋仙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415.66元,在此之前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6,233.9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5,64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23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75天(含后续治疗所需营养期),确认为2,25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4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及原告在本案及前案中的合理损失,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5,759.65元,扣除被告顾林福已向原告支付的26,000元,被告顾林福还需赔偿原告19,75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秋仙19,759.65元;二、驳回原告金秋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顾林福负担。被告顾林福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