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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刚杨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杨,男,1985年5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杨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刚杨因欠高利贷不能偿还,遂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想法。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刚杨准备了白色手套、透明胶布、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刚杨在永平县逸品大酒店斜对面发现被害人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被害人徐某行走了十多米后,将被害人徐某先后劫持到路旁的水沟及涵洞中。期间,被告人吴刚杨威胁被害人徐某,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勒令被害人徐某的丈夫吴某交出五万元钱赎人,并用透明胶布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捆绑。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刚杨携带被害人徐某的手机离开现场,7时许,被害人徐某挣脱后到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报案,12时许被告人吴刚杨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作案工具、通话清单、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刚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杨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刚杨虽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刚杨因欠高利贷不能偿还,遂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念头。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刚杨准备了白色手套、透明胶布、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刚杨在永平县逸品大酒店斜对面发现被害人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被害人徐某十多米后,将被害人徐某先后劫持到路旁的水沟及涵洞中。期间,被告人吴刚杨用刀子威胁被害人徐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勒令被害人徐某的丈夫吴某交出五万元钱赎人,并用透明胶布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捆绑、封嘴。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刚杨携带被害人徐某的手机离开现场,7时许,被害人徐某挣脱后到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吴刚杨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1时52分,吴某电话报案称:“我怀疑我妻子被绑架或者是被传销,一直打电话来跟我要钱,请博南派出所帮忙调查。”接警后,博南派出所民警立即对本案进行调查,并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12时许,在永平县博南镇博文路将被告人吴刚杨抓获归案。2、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平县博南镇“逸品大酒店”南侧博南路西侧路段。案发现场的水泥板上留有泥水足迹,水沟底地面留有一段呈弯曲状的透明胶带,胶带上粘附有黑色毛发。3、查找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作案工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永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吴刚杨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折叠刀一把、外衣一件、外裤一条、鞋子一双及皮包一个,并将红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徐某的丈夫吴某。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21时起至同年4月18日12时止,机主为徐某的1876092****的电话号码与机主为吴某的1357721****的电话号码,数次通话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透明胶带上粘符的毛发与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21时许,其妻子徐某在逸品大酒店附近被人绑架。直至18日中午,吴某一直接到电话短信威胁,要求交五万元钱赎人。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中午,吴刚杨找到武某某,并一起吃晚饭。晚上吴刚杨独自外出闲逛。至4月18日凌晨两点多,吴刚杨回到武某某住处休息,当时吴刚杨全身附有烂泥、裤子也撕烂了。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徐某下班后独自走到逸品大酒店正对面的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从其右后边勒其脖子并将其拖到人行道边,跳到水沟中,向其索要五万元钱。男子在得知徐某没有带钱的情况下,用刀子威胁徐某,并让徐某打电话给徐某丈夫,要求交五万元钱才放人。随后,男子将徐某带至附近的涵洞内藏匿,凌晨2时许,男子用胶带将徐某的手脚捆绑住,封住徐某的嘴,拿了徐某的手机后离开现场。徐某的额头及手脚均不同程度受伤。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刚杨用徐某手机联系徐某丈夫勒索5万元钱的事实。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刚杨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吴刚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刚杨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刚杨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刚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刚杨虽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未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外衣一件、外裤一条、鞋子一双及皮包一个属被告人吴刚杨的合法财产,应发还被告人吴刚杨。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刚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刚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外衣一件、外裤一条、鞋子一双及皮包一个发还被告人吴刚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应凤审 判 员  董菊珍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