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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委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忠恩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恩,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晋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刘忠恩,临县人。赔偿义务机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史洪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赔偿请求人刘忠恩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吕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刘忠恩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刘忠恩被再审宣告无罪,有权获得国家赔偿:1.赔偿赔偿请求人刘���恩赔偿金人民币66557.75元;2.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损失的赔偿请求。刘忠恩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的申请事项是:1.驳回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2.赔偿从上诉起至重新认定止的误工损失30万元;3.赔偿生活困难补助金10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连同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566557.75元。理由是: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枉法裁判,审查再审故意拖案,致请求人陷入无尽头的诉争之路,理应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单。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刘忠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03年1月11日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忠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2002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27日止),同年10月15日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吕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2012年7月17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7月20日作出(2012)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2003)吕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和临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12月20日临县人民法院以(2012)临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忠恩无罪。刘忠恩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起至本案审理止,始终不能提供释放证明书。另查明,临县公安局2002年4月28日临公刑字(2002)第85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中载明,“我局已于2002年4月28日将有涉嫌敲诈勒索的刘忠恩刑事拘留,现羁押��临县看守所”。临县公安局2002年6月11日临公刑字(2002)第58号对被拘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中载明,“刘忠恩因寻衅滋事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6月11日由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县看守所”。临县公安局侦查员2002年6月12日、7月2日对刘忠恩讯问笔录的地点是“临县看守所(2)审讯室”。临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在临县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与2002年7月4日提讯证上有签字。临县看守所2002年11月14日换押票(回执)中载明“临县人民法院:根据你院2002年11月11日(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换押票,我所已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刘忠恩换押”。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2002年11月11日、11月13日对刘忠恩讯问笔录的地点是“临县看守所”。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2003年1月20日对刘忠恩宣读(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的地点是在临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临县公安局刑拘字(2002)85号拘留证、临县公安局临公刑字(2002)85号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临县公安局(2002)临公捕字第8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临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捕(2002)第6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临县公安局临公刑字(2002)63号逮捕证、临县公安局临公刑字(2002)58号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与7月2日的讯问笔录、临县公安局的提讯证、临县看守所2002年11月11日换押票(回执)、临县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与问话笔录、临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临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临县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临县人民法院对刘忠恩的提押票、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吕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2012)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临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临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临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忠恩无罪,赔偿请求人刘忠恩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003年10月15日吕梁地区中院(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吕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刘忠恩于200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刘忠恩被释放后,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刘忠恩66557.75元,驳回其他请求。刘忠恩不服,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在立案审查期间,要求刘忠恩提供释放证明,刘忠恩始终不能提供。本院又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临县看守所对刘忠恩的案卷材料进行了查阅,均未查到刘忠恩被释放的相关材料。为保障赔偿请求人刘忠恩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立案。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刘忠恩虽然不能提供释放证明,但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刘忠恩的羁押地点、逮捕刘忠恩的羁押地点、临县公安局提讯刘忠恩的地点、临县人民法院讯问刘忠恩的地点、以及临县人民法院对刘忠恩宣读法院判决的地点均为临县看守所,由此,可以佐证刘忠恩被羁押,且被羁押的场所是临县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27日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吕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按照国家上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的标准,给付赔偿请求人刘忠恩36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刘忠恩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忠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妥,但刘忠恩要求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全部支持,综合裁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请求人刘忠恩提出的误工损失、生活困难补助等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第一项,即赔偿赔偿请求人刘忠恩赔偿金人民币66557.75元;二、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第二项中“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忠恩误工损失的赔偿请求”的内容;三、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第二项中“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忠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的内容,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刘忠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忠恩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