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岩森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森,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刘岩森,男。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慈恩寺乡边家村。注册号210124000009827。法定代表人任志海,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汉英,男。原告刘岩森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森及委托代理人崔连军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森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工作中受伤,致双耳爆震性耳聋,原告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前期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定残,并根据定残结果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伤害是否由井下作业造成的工伤不能确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要求及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岩森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16日以双耳爆震性耳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4天,被告单位对原告所受伤害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原告的伤害亦未提请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岩森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供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提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单,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本委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论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岩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工伤为前提,或者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的劳动能力鉴定(评残)结论作为给付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既未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没有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的劳动能力鉴定(评残)结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受伤害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法院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岩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