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8月29日生。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29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八年。近两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儿子一分钱生活费。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去闹,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告与一女子公开同居己三、四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徐州市大庆路3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使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己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和2012年12月、2014年1月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后原告称不需要法院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徐民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杨某某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