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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郇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90号罪犯郇波,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郇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郇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郇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郇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郇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