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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善金与朱孝峰、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程善金。被告朱孝峰。被告林艳。原告程善金与被告朱孝峰、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金和被告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善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孝峰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朱孝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朱孝峰5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用朋友的手机再次转账给被告朱孝峰112000元,当日,被告朱孝峰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分别载明被告朱孝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口头约定剩余的12000元将择日归还,但被告朱孝峰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帮被告朱孝峰归还伟业银座1506室房屋的购房贷款84700元,后被告朱孝峰又向程善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孝峰向程善金借款10万元。此外,原告还借给过被告朱孝峰数千元现金。被告朱孝峰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被告朱孝峰与被告林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艳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孝峰以实物抵债的方式还清了系争借款,用于抵债的实物是30箱白酒和一块欧米茄手表。另外,被告林艳与被告朱孝峰已经离婚,且被告朱孝峰曾有赌博恶习,故被告林艳不应当对归还系争借款承担责任。被告朱孝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程善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朱孝峰转账5万元。2014年8月31日,程善金通过沈国兴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朱孝峰转账共计112000元,当天,朱孝峰向程善金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朱孝峰向程善金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10月23日,程善金再次通过沈国兴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朱孝峰转账共计84700元,2015年1月1日,朱孝峰向程善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孝峰向程善金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另查明:朱孝峰与林艳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为证明朱孝峰以实物抵借款的事实,林艳申请朱某、阚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在2015年8月6日陈述:2014年过年前,程善金与阿明和阚某三人在朱孝峰的同意下,一同到朱某所在的吴江市诚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取走了朱孝峰存放在朱某处的30箱的白酒,但朱某对于该30箱白酒具体交给上述三人中的哪一个并不知情。证人阚某在2015年8月6日陈述:2014年的大年二十九,刘建明(阿明)打电话叫来阚某,后阚某与程善金和刘建明三人一同到吴江市诚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取走30箱酒,并将酒放至大发市场的一家电器商店中,但阚某对于取酒的原因并不清楚。审理过程中,程善金陈述:程善金并没有拿证人所称的30箱酒,酒是阿明拿的。对于林艳所称的欧米茄手表,系朱孝峰交给程善金戴的,双方并未约定以手表抵扣借款,程善金表示会在朱孝峰归还借款后将手表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的,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孝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金额,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总计为25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朱孝峰的钱款总计为246700元。对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和银行转账金额间的差额部分,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朱孝峰的借款金额为246700元,对于原告程善金要求被告朱孝峰返还该差额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孝峰应当返还给原告程善金借款246700元,并支付以借款2467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程善金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时,被告朱孝峰与被告林艳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朱孝峰的个人债务,被告林艳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于被告林艳主张的被告朱孝峰已通过以实物抵债的方式还清了系争借款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峰、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善金借款24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76元,由被告朱孝峰、林艳负担,被告朱孝峰、林艳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