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佟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跃文。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月(2011年11月6日生),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在女儿六个月大时,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原告母亲家居住,现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金月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在被告没有受伤之前夫妻感情很好,受伤后,原告回到其母亲家住,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很少在被告身边照顾。原告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了,符合离婚条件。经与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不属于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是因为被告受伤了,原告才不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在磐石市石咀镇北马宗村北岭屯,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民委员不可能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问题分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金月(2011年11月6日生)。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状况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原告虽然提交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居,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缓和家庭矛盾,促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