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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容全娣与芦益明、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全娣,芦益明,彭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容全娣,无职业。被告芦益明,无职业。被告彭勇,张云龙西医内科诊所医生。委托代理人芦益明,无职业。原告容全娣诉被告芦益明、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全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益明、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全娣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青山区园林路美地家园美地南路(临)5附3号的门面房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季租金21,000元。两被告在每季度前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两被告拖欠15日以上租金的视为放弃租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原告起诉两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但两被告直到2015年2月28日才退出原告的房屋,超过上述租赁合同的期限2个月。2015年4月,青山区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没有对2015��1月至2月的房屋租金作出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容全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两个月的房租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芦益明、彭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美地家园美地南路(临)5附3房租给被告用于门诊;房屋租期为7,000元每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为止,租金以季结算21,000元,被告应在租金到期的前10天之内,交付给原告后期租金���被告在租住前应向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如被告租期未满要求退房,或拖欠各类应缴费用及损坏房屋设施视同违约,则租金、押金不退另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容全娣支付了2,000元押金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63,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芦益明、彭勇拒绝向容全娣交纳第四季度租金2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交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芦益明、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容全娣支付租金19,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驳回容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芦益明、彭勇及李丽文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中的租金至2015年1月1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是2015年1月1日,但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才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法院生效判决的租金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日的租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的租金是7,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第三,合同在2015年1月1日届满,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期满后的房屋占有损失,且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益明、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容全娣支付租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容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容全娣负担15元,由被告芦益明、彭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