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与李宝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李宝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清,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峰,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北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李宝峰系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村医。2010年9月26日,瓦北村委会与李宝峰签订了《长期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瓦北村委会将瓦北村委会房屋16间及所属土地2.2亩承包给李宝峰,让李宝峰建设新卫生室,并要求新卫生室建设于2015年实施。李宝峰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协议价款120000元交付瓦北村委会。另查明:李宝峰签订协议后对承包的房屋一直用于经营村级卫生室,并对承包后的卫生室每年均支付一定数额的维护资金。原审法院认为:瓦北村委会与李宝峰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4年,承包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李宝峰长期经营村卫生室,并于2015年新建设村卫生室,李宝峰现承包的房屋也一直用于经营村卫生室;瓦北村委会、李宝峰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未明确承包期限,审理中瓦北村委会、李宝峰就承包期限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承包期限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故瓦北村委会、李宝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瓦北村委会关于瓦北村委会、李宝峰签订的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理由,因李宝峰提供了本村部分村民同意李宝峰承包房屋经营村卫生室的相关证据,故瓦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瓦北村委会不服,以“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且采信证据错误,理由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村医,2014年8月,上诉人在瓦北村委会院落内,准备建设村民文化活动室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并出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会原主任黄凤义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通过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上诉人方得知,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村委会院内的2.2亩土地使用权及16间房屋被长期承包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核实,在签订承包协议期间,该承包方案既未经过村民会议,亦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村委会原村主任与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长期承包协议书》,处分上诉人村民集体财产,故上诉人依法向宁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长期承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村主任黄凤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及房屋系上诉人村民集体财产,上述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转让等处分行为须经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讨论决定期间,应该召集村民会议,且需由本村十八周嵧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上诉人村委会原村主任黄凤义在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并加盖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又与召集村民会议的立法本意相悖离,也难以客观公正地表达上诉人村民是否同意承包方案的意思,已经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李宝峰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宝峰与瓦北村委会原主任黄凤义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4年,双方签订的《长期承包协议书》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用此房屋开办村医疗卫生室,时至今日已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村民应当知道而未反对,故原审判决驳回瓦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瓦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