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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吴某甲,农民。系言语残疾人。委托代理人吴博然(一般代理),农民,系吴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汪子相(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明(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先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博然、汪子相,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丙。由于我是聋哑人,婚后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以来,代某甲不仅好逸恶劳,还多次实施家暴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代某丙未满两周岁应随我生活,加之我是聋哑人,再婚的可能性不大,还因我身体的原因怀孕困难,而代某甲的母亲又患有传染性疾病,孩子随代某甲生活对其健康不利。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给我多分。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一份,主要内容:“吴某甲为言语残疾人”;2、鹤峰县走马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示的婚姻证明一份(鹤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签字予以确认),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其登记结婚的时间;鹤峰县走马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4、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一家的户籍信息;5、照片两张:①、吴某甲发给胞弟吴某杰的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我想死…没离婚…”;②、吴某甲右腿受伤的照片,拟证明代某甲有实施家暴的行为;代某甲于2015年7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代某甲因数次殴打吴某甲,当天向其本人及父母认错,保证以后不再犯,并希望岳父母原谅和做吴某甲的工作与其和好;7、吴某甲的胞弟吴某杰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吴某杰在93220部队服役,中士军衔,月收入4000余元,如吴某甲离婚后愿辅助其尽抚养代某丙的义务。被告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能否和好我不敢肯定。因小孩我只打过吴某甲一次,以前都只是推拉,对她没有重大或特大的殴打行为。关于吴某甲的腿伤,我当时用右脚踢她没有踢到,如果踢到了也应该是左腿受伤,而吴某甲伤的是右腿,很奇怪。我们之间只能靠手势和简单的文字来进行沟通,交流十分困难,有时沟通不好就争吵,主要表现为冲撞和摔东西。我不想离婚,故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及债务分割等问题没作考虑,也没有什么意见。因修建房屋先后两次借吴某丙现金,每次借款10000.00元,吴某甲仅知道一次。被告代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贾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关系尚可,两人有时发生矛盾主要是吴某甲不能正常沟通所致。双方结婚后都比较勤劳,小孩出生后一直由代某甲的父母照料。2、证人易某(摩托车经销商)出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30日,代某甲向其赊购湘江1752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0000.00元,车款至今未付。3、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①、2015年1月30日,代某甲立据欠易某车款10000.00元;②、2011年1月16日,代某甲立据借吴某成现金20000.00元。4、证人贾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没发现代某甲打吴某甲,他们一家人很好,很勤劳,主要是相互不能沟通。希望他们和好,能否和好关键在他们自己,其不能确定。5、证人吴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吴某甲与代某甲关系尚可,只是偶尔吵架,代某甲很勤劳,孩子是爷爷奶奶带起的。希望他们不离婚,如果要和好,代某甲就必须待吴某甲好。6、证人吴某丙(代某甲的姐夫)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修房子分两次借其现金共20000元至今未还,房屋地基是占用的其承包地,没有看见代某甲打过吴某甲。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对被告代某甲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被告代某甲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2、4、5-②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对被告代某甲提交的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①也因债权人未出庭,无法对欠条进行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②的债权人吴某丙系代某甲姐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据6的证人即证据3-②的债权人,同样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况且证人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与代某甲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3、5-①、6、7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只说双方有矛盾,没有说夫妻关系不和,不予认可;证据5-①吴某甲所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谁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其保证书并不是本人自愿所写,而是镇、村调解人员指导的结果,目的是为了双方和好;证据7中的承诺人不能替代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3,系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出示的证明,该证明既加盖有公章,也有调解负责人吴光奎的签字,且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能吻合,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某甲提交的证据5-①,只能证实其左腿受伤,不能证实其伤的形成过程,其待证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提交的证据6,系代某甲亲笔所书写,调解人员为了促成双方和好,指导其书写保证书并无不当,代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能正确作出判断,加之其保证书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是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某甲提交的证据7,承诺人系吴某甲的胞弟,不是本案法定的抚养义务人,虽有承诺但无法确认其兑现承诺的可能,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某甲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没有出庭,又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代某甲提交的证据3,证据3-①的债权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欠条及债务的真伪,其待证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②的债权人系代某甲姐夫,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代某甲提交的证据6,同样因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仅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相反与本案其它证据内容相矛盾,特别是关于借条的形成与代某甲陈述的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先天性言语残疾人。2008年深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吴某甲带嫁妆到代某甲家落户居住。由于吴某甲患有生育方面的疾病,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后过外出治疗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丙,平常基本由代某甲的父母照料。因吴某甲存在言语障碍,没有上过聋哑学校,双方结婚后长期存在沟通困难,主要是通过简单的文字和手势进行交流,相互常常不能正确理解对方的意思而误解,往往因此产生矛盾,导致相互冲撞、推拉和摔东西。2015年农历4月27日(6月13日),双方因小孩问题再次沟通不畅,结果代某甲殴打了吴某甲,吴某甲为此回娘家居住并向其胞弟吴某杰发手机短信,称:“不离婚就想死”,吴某杰遂将该短信转发给其父亲吴博然。吴博然担心女儿吴某甲走向极端,遂带吴某甲向走马镇妇联反映请求维权。几天后,走马镇妇联、司法所、综治办派员会同吴某甲居住的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期间,代某甲向吴某甲及其父母书写了再不殴打吴某甲的保证书,但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至今,吴某甲仍居住在父母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60000.00元,于2011年在吴某丙的承包地里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四层),投资2000.00元修建猪圈三间,该房屋及猪圈均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属违法建筑。共同添置的活动财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5300元),一辆正三轮摩托车(10000元),一部电脑(4000元),一套电脑桌椅(270元),一部全自动洗衣机(1800元),一组皮沙发(123组合,2400元)。吴某甲带去的嫁妆有一部电冰箱,一套液化气灶,一部电磁炉(已坏),一组组合衣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十把餐椅。原告吴某甲认可建房时借有吴某丙现金10000.00元未偿还。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代某甲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当庭向吴某甲道歉,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代某甲的母亲患有传染性疾病肺结核,现由国家免费用药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即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评判标准。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原告吴某甲系言语残疾人,与人不能正常沟通,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本应长于常人,而双方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前没有得到充分地了解,应认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双方长期不能正常沟通和交流,经常冲撞闹矛盾,且矛盾不断在加深,特别是吴某甲被代某甲殴打后久居娘家不归,说明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甲之所以强烈要求离婚,主要是代某甲对其殴打所致,从代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内容及当庭认可殴打和用脚踢吴某甲的事实来看,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家暴,家暴对于正常人也难于承受,对于一个言语残疾人来说就更难以忍受。双方经相关部门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没有效果,本院主持调解也不能和好,且代某甲当庭表示不愿道歉,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已无维系的必要,故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代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代某甲没有抗辩意见也无诉讼主张,属于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从有利于代某丙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综合考量。首先,代某丙未满两周岁,宜随母生活;其次,吴某甲系残疾人,患有生育功能上的疾病,再婚及生育的可能性较小;再次,代某甲的母亲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带孙子对其不利;最后,吴某甲虽残疾,但尚有劳动能力,加之其父母还年轻,可以协助抚养外孙,不存在抚养困难。因此,代某丙随吴某甲生活更为合适,代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其成年为止,根据小孩年龄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350元为宜,代某甲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共同财产应本着平等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双方所修建的房屋及猪圈,没有依法审批取得相关的物权,不属于合法财产,即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如以后取得物权可另行处理,其它共同财产应按上述原则予以分割。吴某甲带去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共同债务代某甲主张30000.00元,吴某甲仅认可10000.00元,对其它债务代某甲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此,代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代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被告代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代某丙年满十八周岁至,每年应给付的数额定于12月31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吴某甲分得两轮摩托车、电脑及电脑桌椅和组合沙发,代某甲分得三轮摩托车及洗衣机;吴某甲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四、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代某甲各偿还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范先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尹万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⑴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⑵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⑶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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