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特字第16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栾x1与栾x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栾x1,栾x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16898号申请人栾x1,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栾x2,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代理人佟xx(栾x2之母),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址同被申请人。申请人栾x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栾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栾x1称:栾xx与佟xx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女,分别为栾x1和栾x2。栾x2与张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栾x3(未成年)。栾xx和张x均已去世。2015年1月15日,栾x2突发脑干出血,经全力抢救,至今仍处於昏迷状态,医院医生判定其恢复意识可能性微小,故诉至法院,申请宣告栾x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栾x1为栾x2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栾x2的代理人佟xx辩称:认可申请人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以鉴定结论为准,如果没有行为能力,我身体不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栾xx与佟xx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女,分别为栾x1和栾x2。栾x2与张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栾x3(2003年10月5日出生)。栾xx和张x均已去世。诉讼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栾x2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x2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栾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栾x2的近亲属中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仅有其母佟xx,但佟xx庭审中表示因身体原因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同意由申请人栾x1(被申请人的妹妹)担任监护人,故本院据此指定申请人栾x1为被申请人栾x2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栾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栾x1为被申请人栾x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