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连云、鄂尔多斯市泰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锦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孙连云,鄂尔多斯市泰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锦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永亮,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永增,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连云,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孙连云,男,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锦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智强,男,董事长。原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诉被告孙连云、鄂尔多斯市泰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峰煤炭公司)、内蒙古锦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刚、郝永增,被告孙连云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泰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峰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泰峰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泰峰煤炭公司无力偿还,经该公司法人孙连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孙连云个人借款2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连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孙连云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7月10日借款单、工商银行凭证、进账单回单及收账通知,证明被告孙连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以及按照被告孙连云的要求将借款打入丁永刚的账户;被告孙连云质证意见,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是个人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泰峰煤炭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是个人借款,是公司行为。2、2013年7月31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连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8月9日,并用其在原内蒙古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锦峰旅游公司)49%股权提供担保;被告孙连云质证意见: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泰峰煤炭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孙连云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泰峰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00,000元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虽然自己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自己是泰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该款打入了公司的账户,偿还了泰峰煤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的债务,其中17,000,000元由泰峰煤炭公司账户转入锦峰旅游公司的账户,用于原泰峰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剩余3,000,000元由泰峰煤炭公司使用,故该款应由锦峰旅游公司和泰峰煤炭公司偿还。被告孙连云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泰峰煤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款业务往来人员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丁永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2、借款明细查询、凭证单、收据,证明该借款的来源及去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流水清单两份,证明原泰峰房地产公司使用贷款17,000,000元,泰峰煤炭公司使用3,000,000元,该借款应该由现锦峰旅游公司和泰峰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代码证和公司章程,证明泰峰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锦峰旅游公司,变更孙连云是该公司股东,追加锦峰旅游公司是合法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泰峰煤炭公司辩称,锦峰旅游公司对该借款承担17,000,000元,我公司承担3,000,000元。被告锦峰旅游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孙连云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泰峰煤炭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泰峰煤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00,000元,借期1年;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连云向原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该款打入了泰峰煤炭公司的会计丁永刚的账户。同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以实际出借日起算;还款时间,2013年8月9日;还款方式,用货币资金还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担保方式,孙连云用原内蒙古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9%股权作为担保。另查明,泰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为锦峰旅游公司,被告孙连云是锦峰旅游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泰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单、流水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达集团公司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孙连云,被告孙连云个人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云辩称自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认为该款应由锦峰旅游公司和泰峰煤炭公司偿还。然被告孙连云是个人给原告东达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孙连云如果代表其公司借款,应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或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或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应认定是被告个人行为,至于原告将借款打到何处,由借款人指定,这是借款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孙连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连云予以否认,但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被告孙连云将自己在锦峰旅游公司的股权作质押,这也说明被告孙连云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另外,被告孙连云辩称,泰峰煤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7,000,000元用于锦峰旅游公司,且原告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该借款原告也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这是泰峰煤炭公司与锦峰旅游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孙连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泰峰煤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云于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孙连云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孙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白玲审 判 员 史瑞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