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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爱香与周秀英、杨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香,周秀英,杨友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杨爱香。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周秀英。被告:杨友多。原告杨爱香与被告周秀英、杨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香委托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英、杨友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香起诉称:原告杨爱香与被告周秀英于2003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200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周秀英结欠原告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秀英催讨均无果。两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爱香在庭审中陈述称:涉案50000元款项是被告周秀英出具借条当天所借,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秀英、杨友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杨爱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周秀英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秀英、杨友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爱香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秀英与杨友多于200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0日,被告周秀英向原告杨爱香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爱香与被告周秀英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秀英尚欠原告杨爱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放弃了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系周秀英、杨友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周秀英、杨友多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英、杨友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英、杨友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爱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秀英、杨友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