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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建南。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波。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委托代理人:茹立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钱木根。被告:赵小凤。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湖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8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振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军、茹立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西屋公司、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西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70014010340200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半年前基准利率上浮20%,即贷款年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挤占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0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西屋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振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振湖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房地产(即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257号项下抵押物)对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28,518,7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被告振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振涯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钱木根、赵小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钱木根、赵小凤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西屋公司放贷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但被告西屋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西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91,487.55元、罚息173,040元、复利8,708.73元,以上合计6,373,236.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西屋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振湖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房地产(即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257号项下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有权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被告振湖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房地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振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本案程序方面,因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振湖公司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清偿。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振湖公司认为既然已经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解除。3、本案被告西屋公司已经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4、就本案实体方面,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屋公司、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实质上面均是实际控制人,这个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振湖公司认为尚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西屋公司提供企业贷款,也不能提供银行交易的贷款流水账,从银行账上归还情况,也没有反映出来,如果被告西屋公司已经有归还的,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就本案被告振湖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打包,被告振湖公司仅就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振湖公司认为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被告西屋公司、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西屋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房权证(复印件)及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振湖公司为被告西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为被告西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为16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西屋公司的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振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利息清单请求法庭予以审查核实。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指向不明确,是否只指向本案一个案件,还是还包括其他的案件。被告振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据6),以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受理被告振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事实。对于被告振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西屋公司、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西屋公司、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振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基准利率上浮2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月调整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次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利息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振湖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518,7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抵押担保的范围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257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涯公司对被告西屋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订立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钱木根、赵小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西屋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订立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西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91,487.55元、罚息173,040元、复利8,708.73元,本息合计6,373,236.28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振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振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振湖公司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西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屋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湖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湖公司抗辩认为,被告西屋公司与被告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被告振湖公司为被告西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的行为无效,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西屋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西屋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屋公司、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91,487.55元、罚息173,040元、复利8,708.73元,合计人民币6,373,236.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91,487.55元、罚息173,040元、复利8,708.73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及第二项债权,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2)第1257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依破产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81元,减半收取28,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1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