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蓝翎与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蓝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畲族,记者,住上杭县。被告钟庆祥,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畲族,修理厂经营者,住上杭县。原告蓝翎与被告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翎诉称:2012年,原告经过被告的老乡兼朋友刘云凌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汽车修理厂要扩大经营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均约定月息3分,并由刘云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日,被告无法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怕借条会过期,在2014年7月1日让被告重新写了7万元的借条一张,重新约定月息2分(每个月1400元利息),未再让刘云凌提供担保。2014年年底,被告承诺卖房子后会归还原告借款,但过完年被告转让房子后,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85400元。原告蓝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9日借条1张、2012年5月31日借条1张以及2014年7月1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钟庆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钟庆祥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钟庆祥向原告蓝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到2013年5月28日。2012年5月31日,被告钟庆祥再次向原告蓝翎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到2012年7月30日。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案外人刘云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庆祥均未归还借款。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对借款7万元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钟庆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钟庆祥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钟庆祥向原告蓝翎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钟庆祥向原告蓝翎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借款利率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两笔借款利息被告钟庆祥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为12635元,经向原告释明,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钟庆祥实际仍欠原告蓝翎借款本金57365元。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重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15400元,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庆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蓝翎借款本金573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蓝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钟庆祥负担868元,由原告蓝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凤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蓝翎与被告钟庆祥民间借贷一案利息计算表序号借款金额(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元)四倍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元)多付利息(元)余借款本金(元)17000012600(2012.6.1-2012.11.30)8610(2012.6.1-2012.11.30)39906601026601012600(2012.12.1-2013.5.31)8610(2012.12.1-2013.5.31)39906202036202012600(2013.6.1-2013.11.30)8610(2013.6.1-2013.11.30)3990580304580302100(2013.12.1-2013.12.31)1435(2013.12.1-2013.12.31)66557365被告钟庆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计1263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