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芝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豪香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芝萍,毛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豪香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厚珍,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芝萍,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毛宝琴,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上海豪香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黄芝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7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毛宝琴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黄芝萍与第三人毛宝琴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0日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芝萍支付申请执行人71万元。判决生效后,黄芝萍未履行义务。由于黄芝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申请追加毛宝琴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06年6月10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芝萍返还原告上海豪香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1万元。判决生效后,黄芝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由于黄芝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又查,(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芝萍所负债务,发生在黄芝萍与毛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芝萍未履行(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被执行人黄芝萍所负债务,发生在黄芝萍与毛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异议人要求追加毛宝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毛宝琴为上海豪香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芝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