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端华与刘亮让、向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华,刘亮让,向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杨端华,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毕福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亮让,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喜莲,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杨端华与被告刘亮让、向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杨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福才、被告刘亮让、向喜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端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亮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800元,双方约定按年支付利息,如果原告急用钱提前20天通知被告做还款准备,至今借款期限已达一年六个月,原告催了十几次,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4800元,利息按借条2分及约定日期核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亮让辩称,借钱肯定是要还的。但我们借钱时约定的利息是年息两分,按年付息,年息两分是100000元本金一年2000元利息,即年利率2%。被告向喜莲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让与向喜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端华借钱,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亮让2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按年付息。2013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64800元给原告,原告从中拿出20000元,剩余的利息与本金一起共计314800元继续借给被告,被告刘亮让当天出具了“今借到杨端华现金叁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314800),年息贰分,按年付息,如果杨端华中途急需用钱,提前20天左右通知做准备,如中途退款双方按日子核算利息。借款人刘亮让,2013.12月27号”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端华、被告刘亮让、向喜莲的当庭陈述、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亮让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杨端华借款314800元,约定年息两分,按年付息,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刘亮让、向喜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亮让、向喜莲偿还借款本金31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让、向喜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端华偿还借款本金31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刘亮让、向喜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