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2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刘华军。委托代理人张飞,该租赁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A-806。负责人张广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撤回对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保添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审判员刘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朱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