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陆润有、张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润有,张中,王升耀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海武。委托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润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耀。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润有、张中、王升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张开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海武、委托代理人王家贵,陆润有、张中、王升耀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海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由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共同投资成立,关海武、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分别持有50%、30%、10%、10%股份。2009年2月14日四人终止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分配,之后该公司由关海武单独经营。2010年5月因该公司偷逃税款被查处,故补交税金911009.95元,罚金200000元,根据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2005年协议及2009年协议,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应返还该公司垫付的补交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0元,故请求判令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返还垫付的补交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0元,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分别应承担260229.6元、86734.2元、86743.2元;诉讼费由陆润有、张中、王升耀承担。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辩称:1、本案事实是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关海武四人合伙利用科海公司设备、账户等做生意,科海公司成立早于四人合伙。2、科海公司主张的数额是根据关海武虚开增值税发票计算的,三人不予认可,此数额已被桥西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金额,谁实施谁承担。三人对该犯罪事实不知情,因犯罪所缴纳的税金,三人无义务承担。3、桥西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在四人合伙期间虚开的,三人不知情。4、科海公司作为原告不适合,科海公司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之间无法律关系。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科海公司补交税款时间在2010年6月,至起诉时已超两年诉讼时效。6、不认可科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四人合伙每年向关海武缴纳房租,合伙只是利用关海武的公司对外走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关海武出资25万元、曲秀云出资15万元、王进亮出资1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未显示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为股东。2012年6月1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科海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认定关海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相关内容载明“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邢光福以收取被告人关海武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7.5%或8%的开票费,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邢光福从自己经营的张家口市福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358882.05元,税额911009.95元,价税合计6269892元。案发后,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交税款911009.9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签订的股份合作终止协议的相关内容载明“关海武出资50万元,陆润有出资30万元,王升耀出资10万元,张中出资10万元,四人出资共100万元,于2006年1月组成股份合作企业,使用科海公司帐户进行经济往来。主要生产阀箱。为期三年,于2009年2月到期。经四人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作,并依据(股份合作协议)对四人所有的资产作出如下安排……”。该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对资产情况、负债情况、剩余资产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科海公司起诉要求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返还其垫付的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0元,并陈述“关海武(股东)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于2005年12月15日共同投资成立科海公司”,因科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未显示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为该公司股东,故对科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科海公司起诉所涉税金及罚金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补交的税款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罚金,根据2009年2月17日四人签订的《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内容,可以说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使用科海公司帐户进行经济往来,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事实是“无实际业务发生”,且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与科海公司属不同主体,科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有共同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科海公司诉请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返还垫付的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科海公司承担。科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科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以科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存在。2005年12月15日《股东协议书》约定关海武、陆润有、王升耀、张中各自出资额,以科海公司为龙头组建新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实施过程中,科海公司整体作价50万元以关海武名义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合伙经营,没有进行新的工商登记,沿用科海公司法人名称对外进行经营,该事实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合伙经营期间,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间收支情况明细、处理白条明细、股东合作期剩余款项分配明细及2009年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均可证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以科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经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行为且科海公司已将税款补交。(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科海公司以支付7.5%或8%的开票费(实际是购买增值税发票费),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张家口市福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358882.05元,税额911009.95元;2010年6月科海公司已补缴税额。科海公司提供的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签字确认的处理白条明细中记录有花钱开具发票项目,即从张家口市福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科海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已列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以科海公司名义经营期间所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号码、金额、税额。3、经营期间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分取了利润,该利润中包含应缴税金。科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作终止协议和股东合作期剩余款项分配明细中,记载了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将合作经营期间所谓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利润是陆润有、张中、王升耀以科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利用违法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形成,包括应缴税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科海公司已将上述证据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返还垫付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元,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分别承担260229.6元、86734.2元、86743.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润有、张中、王升耀承担。陆润有、张中、王升耀答辩称,科海公司股东为关海武、曲秀云、王进亮,陆润有等三人非该公司股东,故该公司经营纳税与三人无关。三人与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海武组建新的合伙组织,生产的产品独立于该公司业务,即科海公司与合伙组织均有各自业务,二者无必然联系。三人对科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知情。科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期间为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四人合伙经营期间为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科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至2010年5月,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三人无关。科海公司主张三人承担税金及罚金的请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认定科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未认定合伙组织或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谁触犯法律,谁应承担制裁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科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计月报表,证明陆润有等三人对支付开票手续费知情。2、处理白条明细表,有陆润有等三人签字,证明三人对支付开票手续费知情。经庭审质证,陆润有等三人对第1组证据因无其三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认定如下:科海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无陆润有等三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第2组处理白条明细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关海武、陆润有、王升耀、张中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书》设立以科海公司为龙头的股份制合作企业,之后科海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不能认定陆润有、张中、王升耀等三人为公司股东,应认定为四人合伙,该合伙组织于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借用科海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与科海公司属不同主体。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有共同责任,故对科海公司请求陆润有等三人返还垫付的税金333716元和罚金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