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王丽集体土地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国,王丽,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曾用名王莉)。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杨建国因王丽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区国���房管局)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建国个人出资7000元购买重庆市永川市红炉镇万胜村黄荆坡村民小组社员王武元和龚君宽夫妻二人的房屋,有领款收据为证。杨建国依法获得新权属证书,手续齐全。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界址示意图只能说明王丽申请土地登记及审批情况,不能说明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王丽至今拿不出土地使用权证,故永川区国土房管局颁发给杨建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同时判决一、二审法院赔偿杨建国经济损失5000元,并对涉案房屋按3300元/平方米予以��偿。王丽及永川区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之规定,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程序:(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杨建国向永川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仅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权属界址示意图等材料,却并未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同意和用地批准等相关材料。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在尚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同意和用地批准等法定要件,且并未履行核实确认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界线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直向杨建国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对同一宗土地颁发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永川区国土房管局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杨建国再审提出的“判决一、二审法院赔偿杨建国经济损失5000元,并对涉案房屋按330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杨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 继 荣代理审判员 ��华国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