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文德均与李光福,代元胜等义务帮工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德均,周圆月,李光福,何家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德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圆月,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云,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文德均与被上诉人周圆月、李光福、何家云义务帮工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文德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周圆月在帮助文德均施救挖掘机过程中,因未站稳,不慎摔伤。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骨折,左颞叶脑挫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33.53元,文德均垫付9000元,周圆月自行垫付8833.53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1月;2.出院后1、2、3月份分别来院摄片一次;3月内左下肢无负重。2013年7月1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圆月颅脑损伤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壹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伍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柒仟元左右。另查明:周圆月系农村居民。周圆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文德均承揽代元胜位于武隆县黄莺乡新树村开办的临时采石场开挖石料,文德均雇请周圆月从事挖掘机工作。2012年10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周圆月正在为文德均维修挖掘机时,该石场雇请李光福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斗子撞伤周圆月头部,伤后,周圆月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000多元,文德均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医疗费系周圆月垫付。经鉴定:周圆月颅脑损伤评定伤残10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10级,从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210天,需营养补助50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文德均、李光福、何家云连带赔偿周圆月残疾赔偿金50529.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8833.53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779.6元。文德均辩称:周圆月在诉状中称“文德均雇请周圆月从事挖掘机工作……2012年10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周圆月为文德均维修挖掘机时……挖掘机斗子撞伤周圆月头部”不属实。周圆月不能从事挖掘机工作,根本不懂挖掘机操作技术,更谈不上维修挖掘机,完全属于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周圆月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吻合,诉状上称2012年10月11日下午3点多受伤,被李光福的挖掘机斗子撞伤头部,在时隔整整一个月之后,才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且周圆月受伤系李光福挖掘机斗子撞伤,与文德均无关。文德均对周圆月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持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系事后所写,为达到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设下伏笔,系虚假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及周圆月所述事实不符合,综上,周圆月受伤与文德均无因果关系,根本不是在为文德均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受伤,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周圆月要求文德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光福辩称:周圆月诉称受文德均雇请,但庭审中又说是帮工,但未明确为谁帮工,李光福对周圆月的各项主张金额有异议,周圆月称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不属实,李光福受人之请,在施救文德均挖机过程中,受到周圆月的指挥,周圆月诉称因李光福的挖机斗子致伤不属实,该方挖机并未直接接触到周圆月的任何部位,李光福在帮助石场工作,在没有人喊去帮忙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主动去帮忙,且驾驶员何家云称其帮文德均施救挖机并未经过李光福的许可。请求驳回周圆月要求李光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何家云辩称:周圆月诉称的全部事实不属实,其驾驶的挖掘机装的是炮机而不是斗子,周圆月在帮文德均施救挖机的过程中不知为何受伤,而非何家云的侵权受伤。请求驳回周圆月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圆月与文德均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从事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周圆月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暂无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文德均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圆月在帮工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圆月与文德均各承担的责任大小分别为30%和70%。周圆月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周圆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圆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光福系被帮工人,以及何家云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周圆月要求李光福、何家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受伤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圆月受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7833.53元,有武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故医疗费为17833.53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圆月取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圆月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2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圆月受伤后需营养50天,酌定按15元/天计算,即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周圆月构成一个颅脑损伤十级及一个左下肢伤残十级,周圆月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3.27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383.27元×20年×11%=16243.19元;6.护理费。周圆月实际住院20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护理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7.误工费。周圆月误工期限为210天,周圆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农村居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50元/天×210天=10500元;8.交通费。周圆月主张2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文德均作为被帮工人系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周圆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周圆月垫付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周圆月受伤后的医疗费17833.53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243.19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726.72元,以上费用由文德均赔偿周圆月39008.72元,周圆月自行承担16718元,文德均已实际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圆月受伤后的医疗费17833.5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243.19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726.72元,由文德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圆月39008.72元(已付9000元,还应付30008.72元),周圆月自行承担16718元;二、驳回周圆月要求李光福、何家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周圆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文德均负担590元,周圆月负担257元。上诉人文德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立案审判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一审法院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五次开庭审理,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而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几次退出法庭后,也不知何原因又进入诉讼,成为本案被告?而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代元胜又是何原因而未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何家云是造成被上诉人周圆月受伤之人,却又没有负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圆月的伤如何形成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撑,在无法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任意变更案由,用“义务帮工”来代替,混淆“侵权责任”与“义务帮工”的概念。被上诉人周圆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光福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周圆月在义务帮工上诉人施救挖掘机过程中受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没有超过审理期限。原审过程中,因答辩人李光福要求重新鉴定,后周圆月又撤回对上诉人、代元胜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上诉人和何家云,又依法予以追加,这些均不应计算审理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圆月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帮工人是否被他人侵害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家云答辩意见同李光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文德均雇佣蔡磊驾驶其所有的挖机在代元胜石场挖石头及粉碎石头,双方口头约定,计价方式为:挖石头200元/每小时、粉碎石头260元/小时。周圆月跟随蔡磊学习驾驶挖机。被上诉人李光福雇佣何家云驾驶其所有的挖机也在代元胜石场挖石头及粉碎石头,双方口头约定,计价方式为:挖石头260元/每小时、粉碎石头360元/小时.2012年11月11日下午,因文德均的挖机在代元胜石场作业时被石头砸坏,文德均请求何家云驾驶李光福所有的挖机施救,周圆月用钢丝绳捆住文德均的挖机,何家云在吊装文德均的挖机过程中,致周圆月跌倒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周圆月系上诉人文德均雇请的挖机驾驶员蔡磊的学徒。文德均不支付报酬给周圆月,周圆月亦不支付学费。2012年10月11日,因文德均所有的挖机在代元胜石场作业损坏后,文德均要求周圆月帮助救援,并未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施救过程中,文德均请求何家云驾驶李光福的挖机帮忙起吊其损坏的挖机,亦未支付报酬,何家云亦与文德均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何家云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伤周圆月,应由被帮工人文德均承担责任。上诉人文德均提出周圆月的伤系何家云造成,应由何家云及其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何家云虽是李光福雇佣的驾驶员,但其此次参与起吊挖机是应文德均的请求而帮忙施救,其该次活动并非系受李光福的安排指示,且其实施起吊行为的目的系帮助文德均而非为李光福的利益,故李光福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何家云在帮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文德均主张何家云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确认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在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李光福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休庭。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周圆月当庭撤回对文德均、代元胜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因李光福要求因周圆月变更诉讼请求,延长举证期及答辩期休庭。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追加文德均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提出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一审法院确定2015年2月3日下午审理。一审法院的法定事由审批表载明,因李光福申请鉴定,鉴定期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结束。但是,李光福在2013年11月13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月18日,一审法院即告知周圆月前述情况,并于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且超过法定审限,故一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违法事项尚不属于法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且本案经二审审查,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不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文德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