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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与赵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三合店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程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职员。被告赵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以下简称三合店加油站)与被告赵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三合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店加油站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三合店加油站加油。经二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5126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加油款,但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加油款人民币51260元。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马某辩称,这加油款是被告赵某和马某两个人用的。马某与赵某合伙选铁矿粉,盈利的钱都让赵某花了。马某认可还这笔钱,但是没有能力还。王凯还欠二被告钱,如果王凯把钱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就能把钱还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某、马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三合店加油站油款伍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51260.00元,欠款人:赵某、马某”,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1260元。被告赵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马某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126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向被告赵某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赵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汽油、柴油和润滑油的零售业务。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赵某与被告马某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柴油70余次。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油款512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予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51260元油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了柴油,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购油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51260元购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合店村加油站购油款人民币512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鹤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