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连弟诉被告绥中县交通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访处理意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弟,绥中县交通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苏连弟。被告绥中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孙连凤。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汝刚。原告苏连弟不服被告绥中县交通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访处理意见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中县交通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刘继营、韩连宝等临时养路工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内容为: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常晓峰同志召集有关领导及信访局、财政局、交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此案,形成如下处理意见:1、1984年以前自愿退出或其它原因退出的代表工所提出诉求无政策支持。2、按照辽宁省交通厅下发的《关于提前解除民工建勤代表工合同的通知》要求,于1984年提前解除合同的代表工,当年已经获得了10个月工资的补助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补偿。3、1984—1998年继续留用的临时工因没有政策依据,故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下属单位养路段道班招用的养路工,1972年参加工作。1984年被告按照辽宁省交通厅129号精神,给每人10个月工资补助后,签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中留下22名技术骨干继续工作,原告又工作了15年至1998年被辞退,分文未付。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超过25年,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继营、韩连宝等临时养路工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交通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关于刘继营、王德利等代表工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其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做出了处理,原告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绥中县交通局又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刘继营、韩连宝等临时养路工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此意见是被告绥中县交通局针对原告到公路处、交通局、信访局等处进行信访提出的述求进行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连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