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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宇轩与李建、耿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赵宇轩,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柏强(原告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农民。被告耿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宝,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轩与被告李建、耿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被告耿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夏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李建、夏春英均未报警,2014年10月30日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李建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善庄村路口时向公路南侧靠边停车后,夏春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赵宇轩、汤景智为乘车人)沿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防护架撞到其车后部右侧,造成赵宇轩、夏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春英带赵宇轩自行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事故当事人夏春英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赵宇轩、汤景智为乘车人)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善庄村路口时,李建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其超越后突然靠边停车,夏春英不能躲避,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防护架撞到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造成赵宇轩、夏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春英带赵宇轩自行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部锐器伤;2、术后伤口感染;3、腹腔、盆腔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左侧颌下淋巴结炎;7、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1月5日至1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左髂骨骨髓炎;2、左髂部伤口感染;3、贫血原因待查;4、低白细胞血症。2015年1月19日至2月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粒细胞缺乏;2、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髂部伤口感染)。2015年2月5日至2月15日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髂部伤口感染);2、免疫缺陷病(?)。因被告耿保国系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建系耿保国雇佣的司机,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李建、耿保国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624.50元(其中医疗费527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9863.84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医院住院病历4份、门诊病历6份、诊断证明3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1张、用药清单4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父亲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16.67元每天。5、交通费票据2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6、被告李建驾驶证复印件1份、耿保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建辩称,被告李建是被告耿保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耿保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保国辩称,被告耿保国是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李建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停在路边,是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到了被告车辆的后部,对两车接触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前原告的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没有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夏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李建、夏春英均未报警。2014年10月30日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李建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善庄村路口时向公路南侧靠边停车后,夏春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赵宇轩、汤景智为乘车人)沿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防护架撞到其车后部右侧,造成赵宇轩、夏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春英带赵宇轩自行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事故当事人夏春英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赵宇轩、汤景智为乘车人)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善庄村路口时,李建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其超越后突然靠边停车,夏春英不能躲避,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防护架撞到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造成赵宇轩、夏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春英带赵宇轩自行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后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部锐器伤;2、术后伤口感染;3、腹腔、盆腔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左侧颌下淋巴结炎;7、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1月5日至1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左髂骨骨髓炎;2、左髂部伤口感染;3、贫血原因待查;4、低白细胞血症。2015年1月19日至2月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粒细胞缺乏;2、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髂部伤口感染)。2015年2月5日至2月15日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左髂部伤口感染);2、免疫缺陷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保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耿保国是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建系耿保国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津B×××××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李建、夏春英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李建与夏春英具体的责任比例为60%:40%。因李建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耿保国承担。事故发生后耿保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核对确认为49595.61元(医保统筹支付的3202.05元已扣除)。被告耿保国主张医疗费的支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66天;原告之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3元×66天=61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66天=33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1980元。交通费,因原告多次就医治疗且就医距离较远,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002.39元,由被告耿保国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6.7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126.78元;余下损失44875.61元由耿保国承担60%即26925.37元;耿保国的赔偿总额为45052.1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再行支付3005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宇轩各项损失共计30052.1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赵宇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赵宇轩负担266元,由被告耿保国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