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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学红诉被告马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红,马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宋学红。被告马敬。原告宋学红诉被告马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于如娟、董会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红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学红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马敬(签名),2012年3月1号”。借款未约定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学红与被告马敬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学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