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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丽琼、张列等与蓝伟、吴礼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范丽琼。申请执行人:张列。申请执行人:张明全。申请执行人:张丽坤。被执行人:蓝伟。被执行人:吴礼英。被执行人:范伟。本院在执行范丽琼、张列、张明全、张丽坤申请执行蓝伟、吴礼英、范伟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24895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范伟履行支付赔偿款54791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蓝伟的银行存款925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