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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某兴,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洪、叶阳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兴、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大坝村文某乙家吃饭喝酒时,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乙先将李某甲鼻子打伤出血,二人被旁人劝开,李某乙便回到家中将一把匕首藏于身上。后来到李某华家门口时与李某甲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左胸部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951.19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李某甲受的伤是我用刀刺的,我知道自己不应该用刀刺他,但是因为李某甲先将我打伤,我才还击的,我不是故意要伤害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大坝村文某乙家吃饭时,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在抓扯过程中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甲鼻子打伤出血,后二人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李某乙便回到家中将一把匕首藏于身上,来到李某华家门口时与李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继而互殴,李某乙被对方打伤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左胸部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网上追逃,民警于同日来到其父亲李某华家中,通过做工作,李某华联系到李某乙后,李某乙遂前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杀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匕首一把证实:经李某乙指认,其就是用该匕首将李某甲刺伤。该匕首已随案原物移送。二、书证1、李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乙,男,黎族,1978年1月30日,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大坝村大坝一组125号。2、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后民警了解到其经常在永宁镇大坝村一组其父李某华家中生活的情况。2015年1月12日12时许,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前往永宁镇大坝村一组李某华家中给李某华做工作,李某华与李某乙取得联系,随即李某乙到李某华家中向警方投案自首。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郭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18时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4、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民警分别在李某华家吞口上、沼气池旁边用棉签擦试血迹,并提取血迹样本各一份;在李某华家吞口上、堂屋内分别提起染血纸巾(原物提取)一份,石头(原物提取)一块。5、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文某甲交给警方的尖刀长约30厘米;郭某甲交给警方的锄头长约94厘米。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小名小明二)证实:2014年6月12日17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在闹,我回头看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甲的二兄弟小老江、李某甲的三兄弟小老三、李某甲的母亲小竹梅、李某甲的大伯娘桑三妹等人在我家门口石梯坎上,准备冲到我家里去。我母亲郭某甲想阻止他们冲进来,但阻止不了,他们当中就有人冲到我家里去了,还有人甩石头打我的房子。我就回家拿一把砍猪菜的刀守在我家小门那里,李某戊向我甩一块砖头打中我左边的锁骨。冲进我家里去的李某甲和李某丁就出来同李某乙在我家石梯坎上扭打在一起,突然听见有人喊李某甲被杀到了,我看见李某甲的肚子有血,李家人就把李某甲扶走了,我兄弟李某乙回到家里时我看见他的头上出血,李某乙说是被李某甲用锄头打伤的,他还讲是他用刀杀到李某甲的。2、证人郭某甲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我从山上割草回家来到吞口上时,看见我大儿子李某丙站在牛圈板上,并看见寨上小竹梅、小老勇、小老江、小老三、李某戊、桑三妹冲到我家门口,其中小老勇和小老三手里拿着木棒,我和我儿子李某丙看见文某甲家人来的凶,就赶紧把门关上。小竹梅家就在外面骂,并用石头打我家门。后来我听见李某乙的声音,我就开门出来,看见小竹梅、小老勇、小老江、小老三、李某戊、桑三妹在我家院坝的沼气池处围着我家小丫头打。我家小丫头就往家里跑,并把门关上。我在家就听见有人说有人被小丫头杀伤了。李某甲是被谁杀伤的我不清楚,小丫头跑回家时头上是流血的,小丫头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小竹梅一家人围着打伤的。我从现场捡的锄头现在就交给你们警察。3、证人文某甲(小名小竹梅)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我来到郭运忠家遇见我儿子李某甲,看见他的鼻子出血。李某甲走到郭运忠家旁边时被郭老四(即郭彪)抱住,小丫头就跑出来拿刀杀李某甲,杀第一刀的时候被小燕华拉开了,没有杀着,第二刀杀在李某甲的肚子上,当时就流血了。郭彪放手后,李某甲就去追李某乙,追到李某乙家牛圈时,李某甲就抱着肚子说着了。李某乙的母亲郭某甲还拿着一把板锄来打我,我说人都躺在地上了,你们还打不是。李某乙准备捡起洋铲打我,我就捡起一块石头朝李某乙打去,但不知是否打着李某乙。随后我就见李某丁和李某己送李某甲去医院。李某甲被送去医院后,小丫头从他家出来时我才看见他的脑壳上出血了,我不确定是不是我丢石头打的。我家和郭彪没有什么过节,但是郭彪与李某乙家是亲戚,小燕华是来劝架的,是为了让李某甲不被李某乙杀着。4、证人李某丁(小名小老江)证实:2014年6月12日,我们寨上的郭某丁家打板,我和我哥李某甲去帮忙,到下午5时许我就先回家了。回家后我接到我哥李某甲的电话说他被杀到了,我就一人骑摩托车来到小丫头家门口,发现李某甲躺在地上,李某甲用手捂着肚子,衣服上全是血。我妈文某甲在和小明二家母亲在吵架,我就和大伯李某戊、李某己一起把李某甲抱坐在我的摩托车上,将他送到医院医治。李某甲是谁杀伤的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到现场时就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5、证人李某己(小名小老三)证实:2014年6月12日18时许的时候,我看见我大哥李某甲打来的三个未接电话,我回电话过去时我他说他被李某乙杀伤了。我就赶紧跑上去,在路上遇见李某戊、李某丁和我大姐夫小老国送我大哥下来。李某甲是左边的肋骨被杀伤。我打电话给李某甲时,李某甲说是被我们寨上的李某乙杀伤的。6、证人文某乙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某乙和李某甲来帮我打板,后在郭某丙家院坝里吃饭。李某乙和李某甲不知道为什么打起来了,后被旁边的人劝开,李某甲的鼻子流血了,我就把李某乙劝回家去了。没有过几分钟,我就在李某华家门口遇见李某乙,他手里拿着一把刀上来。我就在那里劝李某乙,然后李某乙就回家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李某戊证实:2014年6月12日那天是郭某丁家打板,下午5时许我还在郭某丙家平房上吃饭,就看见李某甲与李某乙不知为什么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乙把李某甲的鼻子打出血了,后被人劝开,李某乙就回家了。李某甲就在郭某丙家平房上玩,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我就听见李某华家那边有人在闹,我就跑下去看,我看见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李某华家沼气池处扭打起来,寨上的郭彪、郭某丁、文某甲、小明二等在拉,李某乙家母亲郭某甲在家看。李某乙与李某甲扭打三、四分钟后,我看见郭彪抱着李某甲,小燕华拉着李某甲的一只手,李某乙从身上拔出刀来一刀捅在李某甲的身上,当时就杀出血了。李某乙看见李某甲身上出血后就往李某华家跑去,郭彪、郭某丁也跟着跑去,之后他们就在里面把门关起,我就去门口喊他们送人去医,他们没有出来。李某甲左边的腰部被杀了一刀,是李某乙杀的。李某乙杀李某甲的刀是一把长约二十多公分的刀,我不知那叫什么刀。李某甲被杀之后,李某甲的母亲文某甲与李某乙的母亲郭某甲两人也打了一架,郭某甲用一把锄头打文某甲,文某甲用手去挡,就把文某甲的手打出血了。当天我和妻子桑三妹没有参加打架。8、证人郭某乙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打架的时候我在家睡觉,等我起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没有打了。李某乙就回家去了,李某甲就往郭XX家那边去,我看见李某甲在打电话,没有过几分钟,李某甲的兄弟小三和小江两人就拿着木棒上来。我当时都去拉了,他们两个还讲,哪个敢拉就打哪个,他们两个拿着木棒转了一圈,然后就直接冲到李某乙家里去了,之后的情况我就清楚了。当时发生打架是在我家平房上,之后在李某乙家那里。我后面听李某乙说,他先被打伤,当时如果不杀李某甲一刀的话,也要被李某甲家几兄弟打死。9、证人郭某丙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我们寨上小葵秀家打板,小葵秀就请寨上帮忙的人吃饭,吃饭的地点就是在我家院坝里。吃饭的过程中,李某乙没有喝酒,李某甲是喝酒的,李某甲上厕所回来遇见李某乙,不知为什么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了,后被旁边的人拉开。李某甲的鼻子是出血的,李某乙就被人劝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郭某丁(小名小燕华)证实:2014年6月12日那天,我们寨上郭某丁家打板,请寨上帮忙的去郭某丙家院坝里吃饭,在这个过程中我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人不知为什么打起架来,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后我见李某甲的鼻子出血。我喝完酒出去在路上看见很多人往李某乙家老房子走去,我过去就看见李某乙满脑壳是血,寨上的有两个人拉着李某丁,李某丁手里拿着刀。我上前将李某丁的刀抢了,李某丁就骂我,我心里不舒服就将刀扔给他了。走开的时候我看见寨上的人扶着半蹲的李某甲,嘴巴流血,身上穿的衣服被血浸湿了,李某甲当时说他着了(被杀伤)。李某甲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我去抢李某丁的手里的刀是一把白刀(亮的),长约30厘米左右。11、证人吴某证实:我是李某甲的伯娘。当天我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我到我家门口时就听见郭老四喊小丫头拿刀来杀,把李某甲杀过命。我就劝李某乙不要闹了,李某乙没有说什么就往房屋后面走去了,我也顺着走过去。在郭老国家旁边的小路上,当时我站在路边的一个核桃树下,看见郭彪从李某甲身后抱住李某甲,李某甲动不到,小燕华上来拉李某甲,但是没有拉开,李某乙就拿出刀来杀李某甲的肚子旁边一刀,然后李某甲的大伯李某戊上前去把人劝开。李某甲被杀到就流了很多血,没有过多久,李某甲的家人过来后就用摩托车送李某甲去医院。李某乙杀李某甲的刀长约三十多公分,刀上有些印花。12、证人郭某戊证实:郭彪是我儿子,小名叫郭老四,郭彪是今年过年没有多久就出去浙江打工了,具体到什么地方我不是很清楚。13、证人范某证实:李某乙的岳母(80多岁)十多年前与李某乙居住,他妻子四年前因车祸去世,有两个孩子,大的孩子有十一、二岁,小的孩子有十来岁,李某乙家只有李某乙一个人照顾两个孩子和他岳母。听说李某乙岳母还有一个女儿在郎岱,但是从来没有往来过。14、证人郭某己证实:李某乙的岳母(80多岁)与李某乙居住有十多年了,他岳母没有其他子女,所以都是李某乙照顾。李某乙还有两个儿子,大儿子13岁,小儿子12岁,妻子三年前因车祸去世。他父母身体都不太好,李某乙家庭很困难,就是靠李某乙一个人做农活养老小。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因郭入超家打板,请帮忙的人到郭某丙家院坝吃饭,我赶到的时候只有郭入超、郭某丁、小燕华、李某乙、小明二、郭彪在那里玩。我和郭入超、郭某丁在一起喝酒,李某乙没有喝酒,在喝酒的途中李某乙就说我父亲和来修风电站的老板吃集体钱的事。我说小幺叔不要乱讲话,李某乙说“我就是说你老爹吃钱的事你会搞哪样”,我没有回话就去上厕所,我上厕所回来再继续喝酒,李某乙在旁边说“你这个私儿,你要做哪样嘛”,我站起来指着李某乙骂,李某乙就上前打我鼻子一拳,将我的鼻子打出血,我准备还手打李某乙时被小燕华拉开了。之后我就去郭某丁家里,等我出来时李某乙不见了。我回家路过李某华家门口时看见李某乙从郭普强家门口对着我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李某乙到郭应忠家牛圈旁边时对我说“你家妈私儿,我把你诛熄火”,我说“大家都是一个寨子的,不要乱讲”,这时郭彪从我身后死死的抱住我,李某乙就拿着一把刀对我的胸口杀过来,我躲开了。李某乙又杀我第二刀,就杀到我左边的腋下,郭老四就把我放开了。我被杀后就打电话给我兄弟李某丁说我被杀了,打完电话我就去追李某乙,李某乙就往李某华家跑,跑了几步我就倒地了。我之前与李某乙没有矛盾,郭彪是李某乙的姑爷,是帮李某乙的。李某乙用的刀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其他我没有注意。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寨上郭启文家吃饭,当时李某甲也在,李某甲是喝酒醉的,在郭启文家院坝里我和小燕华说话,叫小燕华小心点,不要摔倒。李某甲就从郭某丙家厕所出来问我是不是看不起他,说他吃酒醉要摔倒,李某甲说完后上来掐住我的脖子打我脑壳两拳,我还他一拳打到他的鼻子,将他鼻子打出血。然后就被郭某丙、郭启文等人劝开,后我就回家了。回家没有多久就看见李某甲兄弟李某丁骑着摩托车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往寨子里去,我怕是李某甲喊人打我,我就在家拿一把刀放在身上。因为我家牛在山上,我要去把牛拉回来关在我父亲的老房子里,当我走到我父亲家门口的小路上时,就遇见李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母亲文某甲和李某甲的大伯李某戊四人。李某甲、李某丁、文某甲三人就上来按着我打。李某甲母亲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当李某甲、李某丁把我按倒在地上的时候,李某甲的母亲用手中的锄头打我的脑壳一下,马上就出血了。当时的场面混乱,我的头部是怎样被打伤的我没有看见。然后我就使劲翻起来从身上拿出刀来,一刀杀着李某甲的肚子,我杀着李某甲后我就到我父亲的房屋里躲起。李某丁、文某甲和李某戊冲到房子里准备打我,但是我没有开门。我家中有岳母李万分,现年84岁,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大儿子14岁、小儿子11岁,妻子于2012年车祸去世。岳母李万分年事已高、两个儿子年纪小需要我的照顾。六、鉴定意见1、(关)公(司)鉴(法)字[2014]07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其左腋前线第3肋间有一横行1.9cm裂伤已愈合伤痕,左腋中线7、8肋间有一2.0cm裂伤已愈合伤痕(引流切口)。李某甲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主要位于左胸部等部位,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积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关)公(司)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所受损伤进行检验,查见其左额顶部有一呈“Y”形分别长2.0cm、4.0cm挫裂创伤。其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主要位于头部,表现为头皮裂伤,伤痕累计长6.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3、(安)公(司)鉴(法物)字[2014]29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物证进行检验,在送检的“刀刃部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甲,支持该人血为李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李某华家大门坎脚可疑血迹”、“李某华家大门坎脚染血纸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该人血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锄头木把上可疑血迹”、“锄头上可疑血迹”、“沼气池旁边可疑血迹”上未检出DNA分型。七、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1、关公(刑)勘[2014]K520424050000201406007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大坝村猫坪组李某华家门口,东临李某华家厢房,北临李某华家猪圈,西临李某华家沼气池,南临李某华家院坝坎。沼气池旁的水泥路上有一滩血迹,李某华家吞口上靠大门坎一侧有几滴血迹、一团染血的卫生纸,李某华家堂屋内大门左侧靠大门槛有一块石头,民警对上述血迹、卫生纸、石头均拍照并提取。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16时5分,辨认人李某乙对民警提供的一把长约30厘米,刀刃长约18厘米的尖刀进行辨认,其指出民警提供其辨认的刀就是其杀伤李某甲时所用的刀具。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对其持匕首杀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丙、文某甲、郭某甲、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郭某乙、郭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等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0.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证实:李某甲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86.69元。2、购某证实:因李某甲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共计94元。3、车票一组及收条两张证实:其因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29.50元(客运发票),因包车共花费650元(系陶应和出具收条)。4、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因受伤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并提出自己与李某丙也被打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岭仁济医院疾病证书及收费清单证实:李某丙因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在关岭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8.30元。2、关岭仁济医院疾病证书、收费清单及发票证实:李某乙因脑外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关岭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3.30元.3、永宁镇康寨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因头部头皮裂伤在该村卫生室治疗5天,治疗费用为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称李某丙与李某乙如何受伤的其不清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分别出示了各自受伤后的伤情鉴定文书复印件,以证实各自受伤情况,该材料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鉴定文书原件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所提医疗费7018.19元、门诊费876元,共计7894.1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30185元/年的标准,其住院治疗12天,计算为30185元/年÷365天/年×12天=992.38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所提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时间及相关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明材料,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530÷365×12=1233.86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其所提26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材料,故不予支持。6、其所提交通费710元,虽未完全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应判决赔偿11220.4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7月23日将1220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李某乙遂持刀故意将李某甲刺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在亲友的劝导下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其虽未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但已交赔偿款122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其在故意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矛盾引发,应本着化解矛盾为目的。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李某乙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所提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是否因伤致残等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220.43元(其中医疗费7894.19元、护理费9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33.86元、交通费710元。被告人李某乙自愿将1220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代理审判员 谭 燕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