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楚蕾诉被告阳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楚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被告阳珊,女,汉族。被告李健,男,汉族。原告刘楚蕾诉被告阳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楚蕾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楚蕾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阳珊以其家人经营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息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原告刘楚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交易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市一医(2015)64号关于阳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拟证明阳珊自动离职。被告阳珊、李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楚蕾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阳珊向原告刘楚蕾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刘楚蕾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阳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楚蕾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阳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楚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阳珊还借款。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刘楚蕾称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刘楚蕾与被告阳珊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楚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原告刘楚蕾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判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阳珊、李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阳珊、李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阳珊、李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楚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阳珊、李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