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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7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于2015年3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田龙,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郝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田龙、被害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任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金州粮库)经营科长期间,负责金州粮库在辉南县联华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已判刑)监督收购玉米中,违反规定没有对联华公司收购玉米进度进行监督,提前请求金州粮库向联华公司付款。在此期间薛某某未向单位领导请示,与高某甲合谋将准备发往金州粮库的玉米出售给大连市旅顺口区粮库2600多吨,薛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并于2012年春节前向金州粮库谎报联华公司还有4000余吨玉米,致使金州粮库的购粮款800余万元被高某甲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导致联华公司没有玉米发给金州粮库。2012年2月春节后,金州粮库为了减少损失,在不知玉米被薛某某出售给大连旅顺口区粮库的情况下,做出了同意联华公司发高水分玉米请求的决定,并授权薛某某同高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签定了补充协议。薛某某又与高某甲合谋将被害人郝某某找到朝阳镇晨兴狗肉馆,称金州粮库要收高水分玉米3000吨。其二人隐瞒已付粮款被高某甲偿还债务和金州粮库不能再给付粮款的事实,谎称金州粮库收到玉米后将粮款打到联华公司的账户后,再给付郝某某粮款。几人商定后并到楼街乡郝某某存放玉米处查看玉米质量,后又商定价格。导致被害人郝某某向农户高价赊购玉米,发给金州粮库1300余吨,价值300余万元,至今尚有200万元未还。金州粮库在所得高水分玉米烘干后,造成损失近2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负责监督联华公司收购玉米过程中,违反自己的工作职责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在联华公司未完成收购数量时,请求金州粮库提前付款,并将应发给金州粮库的玉米,另行联系客户出售给大连旅顺口区粮库,给金州粮库造成损失2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为了其单位挽回损失及降低自身的责任,在高某甲合同诈骗过程中利用其金州粮库经营科科长的特殊身份,对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误解并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认罪,但辩解称:一、对于合同诈骗,自己没有和郝某某、衣某某说过粮食是给金州粮库发的,然后由金州粮库给他们打款的话;二、对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自己2012年春节前回大连的时候,联华公司院内加站台还有3000多吨的粮食,付款给他的时候还差1000吨左右没有上来,过完春节之后我发现粮食没有了,我问高某甲,他说粮食都收上来了,因为要账的特别多,他就把钱还账了。另外,在给金州粮库发粮的同时,给旅顺口发粮,是因为粮食质量不好,高某甲求自己帮忙卖了,自己才联系的舒某某将粮食卖给了旅顺口粮库。辩护人姜田龙认为:薛某某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辩论观点如下:一、合同诈骗罪。(一)认定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证据不足。1、不能认定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粮食的目的。2、不能认定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粮款的目的。3、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薛某某与高某甲具有共谋。4、薛某某也是受到高某甲蒙蔽的当事人之一。(二)认定薛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1、薛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2、薛某某不是本合同的获利人。3、薛某某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4、被害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不应采信。(三)在没有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已经撤案的案件重新立案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薛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薛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2、即使认定薛某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也无法确定系该行为导致金州粮库产生损失。3、即使认定薛某某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失结果有联系,现有证据来看,金州粮库没有实际损失。(二)即使薛某某涉嫌该罪,辉南县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1、薛某某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大连地区,应由大连地区侦查机关管辖。2、本案的事实也属于“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或将本案转交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三、被告人系自首。自动到案,供述和辩解一直很稳定,一直做到了如实供述,并且系初犯,他内心是真诚的,如果构罪也可以对他从轻处罚。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自己与被告人之间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关系比较熟,我与高某甲并不熟悉,是薛某某代表金州粮库与我谈的,我才把粮食给了高某甲,整个事件中我被金州粮库骗了,所以我要求法庭追究金州粮库的责任。诉讼代理人韩东旭认为:一、薛某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代表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而实施的。二、本案中薛某某的诈骗行为是为了金州粮库的单位利益。综上,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应追究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辉南县联华粮食烘干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玉米收购合同,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金州粮库的经营科长,被委派到联华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的进度及质量监督工作。2012年春节前,在联华公司并没有库存4000吨玉米的情况下,薛某某违反规定没有对联华公司收购玉米进度进行监督,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汇款,而是提前请求金州粮库向联华公司付款。金州粮库接到薛某某请求后将剩余合同款900余万元汇至联华公司,后被高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导致联华公司无法向金州粮库履行合同。同时在薛某某负责监督联华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未向单位领导请示,与高某甲合谋将准备发往金州粮库的玉米出售给大连市旅顺口区粮库2600多吨,薛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2012年2月春节后,金州粮库为了减少损失,授权薛某某同高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签定了补充协议,做出了同意联华公司发3000余吨高水分玉米请求的决定,金州粮库收购了联华公司高水分玉米后,造成直接损失200余万元。另查明,高某甲为了完成与金州粮库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薛某某的帮助下找到被害人郝某某,高某甲和薛某某隐瞒金州粮库已付粮款被高某甲偿还债务和金州粮库不能再给付粮款的事实,谎称金州粮库要收高水分玉米3000吨,但是必须以联华公司名义发往金州粮库,金州粮库收到玉米后将粮款打到联华公司的账户后,再给付郝某某。三人到楼街乡看过郝某某的玉米后,商定了收购价格,确立了口头协议。为了完成协议郝某某以高价向农民收购了玉米,于2012年3月2日至11日向金州粮库发送玉米1300余吨,价值300余万元。事后高某甲只付了100余万元粮款后逃匿,至今尚有2215317元未还。诉讼过程中薛某某及其亲属给付被害人经济补偿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证据1、同案高某甲供述:卷宗四册第313-335页2013年9月4日讯问笔录。“2005年我接过烘干厂后,我开始做粮食收购、烘干、销售,经营这个公司,开始我的资金就短缺,就开始倒钱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直到2011年末我欠外债八百五十多万元。在2011年末,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金州粮库签下了六份购销玉米合同,合同约定收购烘干的在14水以下的玉米,价钱按当时的时价收购,收来的湿玉米入库后,就由金州粮库安排监督收粮的负责人通知粮库,粮库就把款打过来,总共金州粮库六份合同打过来一千五百万的玉米款,在往金州粮库发玉米的过程中,我把其中的部分玉米款还我以前的欠账了,大约是八百五十万多万,结果发给金州粮库六百万玉米的时候,我的资金就没有了,农民没有现金就不卖粮,我就往金州粮库发不了玉米了,在往金州粮库发3千多吨玉米以后,金州粮库负责监督收粮的薛某某跟我说往旅顺粮库发粮,这样我就给金州粮库发玉米的同时又往旅顺发,有时候一天往金州一车、旅顺两车,有时两家各一车,这样在这其间往旅顺发了大约四千多吨,但是旅顺粮库都回款了,旅顺粮库先把钱给薛某某,薛某某再把款转给我,直到往金州粮库发了六百万玉米后,就没有资金了,在快过年的时候,也没有库存玉米了,薛某某又跟金州粮库说有库存,又让金州粮库打款,这样年前就把一千五百万玉米款都汇给我,但是我已经没有库存玉米了,回来的玉米款都叫我还账了。薛某某快过春节时回大连的,那时我一点库存都没有。”卷宗二册第94-97页2014年7月2日供述。“2012年春节前我的粮存玉米已经没有,我的家属和粮库的工作人员都能证实,薛某某也能证实,还有5、6天过年,他走的时候还有两三车在朝阳镇货物处站台”。以上高某甲的两份供述能够证实在薛某某通知金州粮库将剩余粮款打入联华公司账户时,联华公司根本没有4000吨玉米的库存。同时也能证明薛某某在监督联华公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另行发往旅顺口粮库。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卷宗4册第430-434页2012年8月3日证言。“我在联华公司干了8年了,主要负责检斤、验质,我不负责销售,我就在家看着收粮、检斤、验质。金州粮库的薛某某我认识,是长期驻扎在联华公司负责收粮食的,联华公司和金州粮库签订合同之后薛某某一直都在,他负责验质和金州粮库联系汇款。”“我知道我岳父高某甲已经把合同上的玉米都收够了,但是全没全发给金州粮库我就不知道了,金州粮库给没给高某甲玉米款我也不知道”。“当时把玉米收够了,但是,是不是都发给金州粮库我就不知道了,后来金州粮库把联华公司告到法庭我才知道高某甲给金州粮库发了一部分粮,我通过看铁路运输大票才知道有一部分玉米发给旅顺国家粮食储备库了”。卷宗4册第435-438页2012年8月8日证言。“我认识薛某某,他代表大连金州粮库常年在我公司住寨进行收购玉米,2012年春节前二十六、七他才回的金州,当时我们联华公司院内和仓库内已经没有多少玉米了,全算上也就几十吨玉米。”以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薛某某通知金州粮库将剩余粮款打入联华公司账户时,联华公司根本没有4000吨粮食的库存。同时也能证明薛某某在监督联华公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另行发往旅顺口粮库。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卷宗4册第439-441页2012年8月9日证言。“我在联华公司干过活,每年收粮食的时候我就在联华公司干活,我已经在那干了四五年了,就2012年2月份没有活我就不干了。2011年末我在联华公司干活,我负责取样。2011年11月份开始收玉米,收上来的玉米经过烘干后再存放到库里,接着就发走了。2012年春节前三、四天就停工了,所有人都放假了,我放假走的时候联华公司没有库存玉米,玉米都是收上来烘干,接着就都发走了,湿玉米和烘干的玉米都没有,薛某某是在我们放假头一两天走的。”此证据证实薛某某通知金州粮库将剩余粮款打入联华公司账户时,联华公司的根本没有4000吨粮食的库存。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卷宗4册第442-443页2012年8月9日证言。“我是2011年11月份到联华公司干活的,我负责维修机器。联华公司在11月份开始收玉米,在春节前三、四天停工的,所有人就放假了,我也是春节前三、四天放假的,我走的时候联华公司没有库存玉米,玉米都是收上来烘干,接着就都发走了,湿的玉米和干的玉米都没有。”此证据证实薛某某通知金州粮库将剩余粮款打入联华公司账户时,联华公司的根本没有4000吨粮食的库存。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卷宗4册第448-452页2012年7月26日证言。“我是大连禾升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0日我和旅顺国家粮食储备库签收过玉米合同,总量是3400吨14个以下水的标准玉米,我在2012年春节前后就把合同履行完了,我的粮食是从黑龙江和辉南县朝阳镇收购的,从辉南县朝阳镇发来41车,大约2600吨,具体数量得看铁路运货大票。我不知道朝阳镇那边什么公司发来的,我是通过金州粮库的薛某某联系的这些玉米。我以前就和金州粮库的薛某某认识,在2011年末薛某某和我说有一批粮食质量一般,金州粮库不要,叫我帮忙卖掉,我当时正好与旅顺粮库签订了玉米收购合同,玉米还没有收够,这样薛某某就从朝阳镇那边发给我玉米,通过铁路运到旅顺粮库。朝阳镇那边都是薛某某联系的,我根本不认识那边的人,我已经结算清了,2012年春节前结算了一部分玉米款,全部结算清了是在春节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得看旅顺粮库给我们公司汇款票据。每次给薛某某结算基本上都是薛某某发玉米时,我就把玉米款打过去,然后薛某某才给我发玉米。薛某某给我发的都是14个左右水的标准玉米。”卷宗4册第133-135页2014年8月20日证言。“2011年末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辉南老高有点玉米质量不好,问我现在手里有购销合同吗,如果有的话把玉米卖给我,我当时说和旅顺有合同,而且有很多,薛某某就说他那有六七千吨玉米,我知道薛某某说的老高这个人,但是我没跟他做过买卖,我也知道辉南的玉米比别的地方好一些,这样我就跟薛某某说给他七千吨的合同,我和薛某某就口头定的购销玉米合同,这样薛某某就往旅顺发玉米,但是发粮的具体人我不知道。我都是汇款给薛某某的,而且基本上都是先付的款,货到后我再付下一次款。旅顺粮库入库的粮质量没有问题,但是也有质量不好给退货的,但是哪发的不知道”。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在联华公司履行合同进度及监督粮食数量质量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发往了旅顺口粮库。同时也能够证实,联华公司发往旅顺粮库的粮食是符合标准的。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卷宗4册第444-447页,2012年7月25日证言。“我是大连市旅顺口区粮库主任,我们和辉南县联华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但是联华公司给我们发过粮食,是通过禾升公司以辉南县联华公司的名义发的,我粮库没有跟联华公司签订过收购玉米的合同,我们是和禾升公司签订过玉米合同。2011年12月10日我们粮库与禾升公司签订了3400吨的玉米合同,后他们以辉南县联华公司的名义给我们粮库发的玉米,是小于14个水的玉米,收购价格是2350元/吨,我们的合同大约在2012年春节前后就履行完了,禾升公司以联华公司的名义大约发了2000吨的玉米,具体多少得查账,我记不清楚了,都是14个水以下的玉米。”此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联华公司向旅顺粮库发送的粮食是小于14个水的标准粮食。7、玉米购销合同及入库凭证:卷宗8册第855页、867-870、873页旅顺粮库与禾升公司的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及联华公司发往旅顺粮库的玉米入库凭证。此证据证实禾升公司与旅顺粮库签订的合同的玉米标准必须在14个水以下,同时入库凭证也证实联华公司发往旅顺的粮食符合这个标准,粮食质量没有问题。8、情况说明:卷宗2册第190页大连市旅顺口区粮库情况说明。此证据证实2011年末至2012年初经舒某某收购的朝阳镇的玉米经过检验部门检验各种指标符合国家统一的储备粮标准。9、货票。卷宗九册第928-968页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粮库的铁路货运票据。此证据证实在薛某某在联华公司履行合同进度及监督粮食数量质量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发往了旅顺口粮库。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卷宗2册第143-146页2014年8月23日证言。“我是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法定代表人,我们粮库和联华公司有业务往来有几年了,这次是2011年末签订的玉米合同,具体时间合同上有。当时是签订了六份购销玉米合同,共计七千吨,我粮库共给联华公司玉米款1506万元。我们按照合同规定打款,我单位薛某某负责监督收玉米,联华公司按合同收购玉米后,每次薛某某都通知我们粮库玉米收够了,并且传真回来委托书,由我签字以后交给财会,再有财会给联华公司打款。我粮库打的这些玉米款,都是在薛某某通知我们粮库联华公司收够玉米了,并且传回委托书以后,才给联华公司打的款。当时薛某某给我下的委托书,我认为有粮,就打的款。因为我们规定业务员在外收粮必须粮到,业务员才给库里发委托,我们对业务员没有监督的程序,我们对业务员特别的信任,没有发生过我们业务员把我库的粮食发往别处的情况,薛某某向旅顺口发粮我们根本不知道。薛某某2012年春节前回来汇报说高某甲已经存了四千吨玉米,春节后就发过来,等过完年2月4、5号,薛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放在联华公司的金州粮库玉米没了,这样我们库里就研究怎么办,我们找到法律顾问高世臣律师,高律师说到辉南了解下情况,同时到公安经侦咨询一下,这样我就安排我们的董副主任和高律师还有经侦的人一起到的辉南,他们回来说高某甲将粮库的钱还债了,现在没有钱收粮,让我们粮库宽限他一些时间,后来高某甲也没有发粮,我们也一直在催他发粮。薛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高某甲要发湿粮,要求2700元一吨,后来薛某某又打电话说高某甲要求2900元一吨,高律师说先同意,让高某甲先发粮,等粮食到了以后再到法院起诉,这能减少损失,我要求高某甲写个申请函给我们粮库,我们又安排董副主任和经侦的人到辉南,如果高某甲不发粮食就按法律抓人。到了辉南以后高某甲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高律师说就同意他,我们库里经过研究就同意了他的要求,高律师把补充协议内容发过去,我叫薛某某签的字,这样高某甲陆续把补充协议的粮发完了,之后高律师就到法院起诉了,具体事情是高律师办的,法院判我们胜诉了”。“薛某某往旅顺口发粮我们根本不知道,薛某某没跟库里说过,董副主任和高律师回来汇报联华公司库房加院内根本存不了四千吨的粮食。”此证人证言证实金州粮库根本没有授权薛某某向旅顺口粮库发粮食以及金州粮库与联华公司高某甲补充协议产生的过程。11、粮食买卖合同:卷宗8册第737-742页。此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联华公司与金州粮库有粮食买卖协议书,而薛某某在此期间负有监督此六份合同的履行进度的责任。12、补充协议书:卷宗8册第736页。此证据证实联华公司与金州粮库签订的以2900元一吨收购高水分玉米的合同书。13、委托书。卷宗8册第743-755页。此证据证明薛某某向金州粮库证实联华公司已收够粮食,申请付款的凭证。1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卷宗8册第770-776页。此证据证实因联华公司不发粮食的违约行为给金州粮库造成300余万元损失。15、辽宁省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关于薛某某职务的证明,补充侦查卷宗2册第1218页。此证据证明薛某某的工作职责。16、补充侦查卷2册第1219页薛某某的到案经过。此证据证实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17、同案高某甲的供述:卷宗四册第313-335页2013年9月4日讯问笔录。“当时粮库让我尽快把玉米发完,我跟薛某某说我发不了那么快,得时间长一些,薛某某说找郝某某、衣某某他们收,我说我跟他们说收粮他们不能给我收,薛某某说他找他们肯定能收,我跟薛某某说那我马上给不上钱怎么办,薛某某说那没事,给不上钱属于民事纠纷,打民事官司往他身上推,到时候也找不到你,这样薛某某就叫我给郝某某打电话,我说我打电话他们不能给我收,薛某某跟我说提他,这样我就给郝某某打电话说小薛叫你收玉米你收不?当时郝某某说在外地呢,问我怎么个收法,我说你要是收就跟薛某某说吧,我就把电话交给薛某某了,薛某某接过电话问郝某某在哪了,要是收就回来谈谈。第二天薛某某说赶紧找郝某某、衣某某让他们快点收粮,我和薛某某打电话找郝某某、衣某某吃饭,但是谁打的电话记不住了,我们在朝阳镇四中前的晨兴狗肉馆吃的饭,在饭桌上薛某某问都能发多少玉米,郝某某说发二十车,衣某某说发十车,我发二十车,这样数就够了,郝某某跟我和薛某某说咱们都在这,这钱一定不能差了,薛某某说你放心吧,粮到我跟主任商量商量肯定把钱给你们。吃完饭后郝某某叫薛某某看粮,我就拉着他们三个人到了楼街的鑫强米业那看的玉米,薛某某说这粮行,你们就发吧。这样郝某某、衣某某就开始收玉米,他们直接把玉米运到火车站,由我负责请车皮,当时火车站不同意装湿玉米,薛某某找人安排的,这些玉米就发到金州粮库了。”卷宗四册第319-335页2013年9月9日讯问笔录。“我们在谈这事的时候,但我记不住是在坤座还是在饭店,郝某某问我们玉米钱怎么算,我知道我肯定给不上钱,是骗他们,所以我没吱声,这时薛某某说以联华公司名义发粮,金州粮库把钱打给我,我把钱再转给他们两个,开始时郝某某、衣某某要以自己名义发,薛某某不同意,必须以联华公司的名义发,能开出发票,而且薛某某还跟他两说这次收的玉米是搞福利往国外发,高某甲这有出口证明,所以就得以高某甲联华公司名义发玉米,当时郝某某提出没有钱收玉米,薛某某说去农民手里赊。而且当时郝某某提出开发票给我提钱,我当时说不用提钱。”以上此证据证据证实薛某某给郝某某打电话,并在第二天吃饭的时候商量给金州粮库收粮以及答应郝某某货到付款,即高某甲和薛某某欺骗郝某某给金州粮库发粮经过。18、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卷宗2册第98-110页2014年6月19日陈述。“2012年2月27日晚上,高某甲给我电话说金州粮库收潮粮,这是个好事,问我干不干,我当时想高某甲外债累累信誉不好,不想跟高某甲做买卖,我就顺便回答高某甲看看再说,这时薛某某在电话里跟我说话了,薛某某问我在哪呢,我说在火车上往家赶呢明天早上到家,薛某某说那就明天你过来合计合计中午我们一起吃饭,电话就挂了。第二天中午10点来钟,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在晨兴狗肉馆你过来吧,薛某某也在,我回答说我知道了,我这边有事过一会再说,过了个把小时,薛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咋还不过来呢菜都凉了,我说我这边和朋友吃饭,等会儿马上到,薛某某又说你快点过来吧,我说好了,在这期间高某甲和薛某某打了好几个电话催我过来,等我和朋友吃完饭后我就给我合伙人赵某某打电话要她和我一起去,我跟她说金州粮库收玉米的事,这样我和赵某某就到晨兴狗肉馆去了,在饭店外边就看见高某甲、薛某某还有衣某某在靠窗户的包房里坐着,赵某某看见都是男的就跟我说不进去了,叫我直接跟他们谈,赵某某就走了,我就进饭店了,我和他们几个打完招呼就谈收玉米的事,薛某某说他们金州粮库收三千吨潮粮,在25水以下的,我问他多少钱,他说每吨2700元,要求不烘干自然晾晒,因为是出口,国外不要烘干玉米,卖掉后为了给职工搞福利,如果同意发粮,每吨再给高某甲10元钱,我说为啥,薛某某说得用高某甲的联华公司的名头发粮,因为联华公司有出口证明,款要打到对公账户,联华公司能开发票,说我和衣某某没有公司不能开发票。我看要走联华公司的名义发玉米,我就没有马上表态,我说薛某某咱们单独签吧。当时衣某某也没吱声,薛某某看我这态度就说是他们金州粮库收粮,钱肯定没有问题,钱打到联华公司后我同你们一起去取钱,粮到后最多七八天就能汇款。薛某某就说你们收的话每人能收发多少,我说我能发二十车,衣某某说他发十车,高某甲说发二十车,这样我们吃完饭后就一起到楼街孙家店鑫强米业看我的玉米,我们四人全去了。后来我就开始往金州粮库发玉米,3月1日到13日发完我共发了20车左右。有一天薛要回大连,我在国色天香附近的铁锅炖鱼请薛吃饭,有李某某,我提粮食款什么时间能给汇来,我说这粮都是向老百姓赊的,早点汇来,他说回去和主任说说,先给你们汇点,再次和他提多汇点,他说我磨叽,我就停止了话题。后期我多次给薛打电话要款,他都推塞,后来也没有要到钱,我们就在2012年6月初到辉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的案。”以上证据证实薛某某给郝某某打电话,并在第二天吃饭的时候商量给金州粮库收粮以及答应郝某某货到付款,即高某甲和薛某某欺骗郝某某给金州粮库发粮经过。1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卷宗2册第107-109页2014年6月17日证言。“我认识高某甲,在八九年前高某甲开始干烘干厂的时候我就认识了。我也认识薛某某,我在六七年前在辉南平安粮库时和金州粮库做买卖认识的薛某某。我是在2008年左右时间在郝某某那干的,我负责给郝某某在火车站检验和看堆了。2012年郝某某是往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发的玉米,郝某某发的是潮玉米,是25个水以下的玉米,是郝某某自己收购的玉米,但不是以自己名义发往金州的,是以高某甲的联华公司的名义发的,但是具体为什么以联华公司的名义发我不知道,我就负责我自己的活,大连金州粮库的薛某某负责金州粮库监督发玉米,他到站台就是检查玉米的质量还有发货的进度,薛某某去过站台几次,我们也一起唠嗑,也谈论过玉米的事。在发玉米的时候我基本都在站台,而且我知道当时粮食买卖都是先发货后打款,而且款还不好回,我知道郝某某的玉米是往金州粮库发的,等薛某某去站台时我就问过他,这玉米款什么时间能到,薛某某跟我说货到后,如果不发生意外一个星期内粮库就能把款打来,但我记不住什么时间说的,就是在发玉米时站台说的。我也记不住旁边有没有别人了。”此证据证实薛某某明知金州粮库不能再给高某甲的联华公司汇粮食款,依然告诉他人金州粮库会在粮食收到一个星期内汇款的事实。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卷宗2册105-106页2014年6月17日证言。“我今天来公安局是关于郝某某卖玉米的事,我想起来一个情况,今天我来补充一下。就是我和郝某某、薛某某吃饭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也是和衣某某吃饭那天的,是中午郝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没事的话一起喝点酒,这样我就去了,当时我们在国色天香歌厅旁边的铁锅炖鱼吃的,我到时郝某某、薛某某也刚到,这样我们就一起吃的饭。当时郝某某的玉米都发完了,薛某某准备要回金州了,在吃饭的时候,郝某某管薛某某要玉米款,问薛某某什么时间给他打款,薛某某说等他回金州三、四天就给郝某某打款,郝某某跟薛某某说这些玉米都是从老农民手里赊的你得抓点紧,之后薛某某说郝某某你怎么这么磨叽呢,说完这话后郝某某就再也没有谈这事。当时说这事的时候还没有吃那,炖的鱼还没好,饭前说的。”补充侦查卷宗第1111-1112页2014年11月6日的证言。基本内容与前次证言相符。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薛某某明知金州粮库不可能给联华公司粮款,依然隐瞒真相,告诉郝某某金州粮库汇给打款的事实。2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份我给被告人打了个电话,我说这笔钱你什么时候能给,他说是金州没打到,如果高某甲不给,金州粮库给,金州粮库能差你的钱吗。”此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明知金州粮库不能再给高某甲的联华公司汇粮食款,依然告诉他人金州粮库会将钱打给高某甲的事实。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卷宗2册第124-126页2014年7月11日证言。“我和郝某某一起合伙倒卖粮食,我见过薛某某但是不熟悉。2012年2月末有一天中午,郝某某找我说金州粮库来个人是收粮的,让我一起去吃饭,到了四中对面的晨兴狗肉馆,在饭店外看见高某甲和衣某某还有一个人在饭店里坐着,郝某某指着那个人说,这就是金州粮库收粮食的薛某某,我看见屋里没有女的,我就没有进屋吃饭,就走了。到了下午2点多钟,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姓薛的要看粮,叫我也去,这样我就领着乔某某先到了楼街鑫强米业等着他们,不一会他们就来了。闲聊了几句就开始看粮,当时姓薛的说这粮挺好的,就按这个标准收就行,他们看完粮一会就走了,随后我也走了,当时薛某某不是醉酒状态,非常清醒。”此证据证实薛某某、高某甲与郝某某、衣某某一起到鑫强米业看玉米的经过,同时能够证实薛某某当时没有醉酒。2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卷宗第2册第116-118页2014年7月5日证言。“我是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化验员,在2012年2月末白天,我也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郝某某领着高某甲、一个挺高、挺瘦的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还有一个男子个子矮一点我也不认识,四个人去的,这些看玉米的人中没有醉酒状态的人。”此证据证实薛某某、高某甲与郝某某、衣某某一起到鑫强米业看玉米的经过,同时能够证实薛某某当时没有醉酒。24、证人初某某的证言:卷宗2册第119页-121页2014年7月5日证言。“我是从2010年在鑫强米业当门卫,2012年2月末郝某某领着高某甲还有一个大连姓薛的,还有一个男人不认识,四个人来看粮当时这些人在那看玉米,我没细听,当时我就听姓薛的说玉米的水分不大,其他的我就没有在意,我看他们中没有醉酒状态,每个人都正常。”此证据证实薛某某、高某甲与郝某某、衣某某一起到鑫强米业看玉米的经过,同时能够证实薛某某当时没有醉酒。25、电汇凭证,卷宗8册第777-791页。此证据证明金州粮库已向联华公司付款1506万元。26、收据,卷宗8册第825-829页。此证据证明联华公司已收到金州粮库全部收粮款,金州粮库根本不会再汇款的事实。27、薛某某的证实材料。卷宗8册第765-766页。此证据证实薛某某明知高某甲的资金短缺的情况,不可能再给付郝某某粮款的事实。28、货票。卷宗9册第898-926页联华公司向金州粮库运送湿粮的铁路货票。29、郝某某发往大连金州粮库玉米明细表。卷宗5册第505页-508页。此证据证实郝某某向金州粮库共发送粮食总计2280吨,价值3003717元。30、赔偿协议书。证实薛某某补偿被害人90万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薛某某在联华公司合同诈骗过程中,帮助的其主要负责人高某甲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二项罪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论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诉讼代理人观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薛某某关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本院认为,1、证人吴某甲、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薛在委托金州粮库给高某甲的联华公司汇去剩余全部粮款的时候,联华公司并没有库存4000吨的玉米。同时薛某某也不是按照金州粮库与联华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委托的金州粮库进行汇款。2、根据证人舒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旅顺口粮库与禾升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旅顺口粮库入库凭证以及旅顺口粮库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由薛某某联系,从高某甲的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的粮食没有质量问题,都是符合14个水以下标准的玉米,这也与金州粮库和高某甲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二、对于薛某某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乔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薛某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向不特定的人均表示,郝某某通过联华公司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是金州粮库收购,且金州粮库会很快回款的事实,薛某某具有主观上隐瞒金州粮库不会再给高某甲汇收粮款的故意,帮助高某甲骗取被害人的粮食,因此薛某某其主观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向被害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于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某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观点,本院认为,1、对于由薛某某联系,从高某甲的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粮库玉米的质量问题,前文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联华公司在与金州粮库签订、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与旅顺口粮库和其他粮库签订过玉米购销合同,而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粮库的玉米是薛某某私自与大连禾升公司约定的,从舒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这点。而薛某某作为金州粮库负责监督联华公司履行合同进度、负责质量、数量监督的工作人员,为牟私利,将本该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发往旅顺口粮库,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结合其不按照联华公司与金州粮库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汇款,在联华公司没有4000吨存粮的情况下,要求金州粮库汇款的行为,给金州粮库造成了巨大损失,完全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3、关于企业损失问题,薛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失,薛某某所在的单位挽回的经济损失,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作为认定为无罪的事实。4、关于管辖权问题,薛某某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地是辉南县,因此,该案由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由辉南县检察院进行起诉,由本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四、对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认为,1、薛某某主观上是否占有进入金州粮库的粮食及粮款,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薛某某是帮助高某甲隐瞒真相,骗取了本案被害人郝某某的粮食,在非法占有郝某某的粮食上具有主观故意。2、现有充分证据证实,薛某某施了帮助高某甲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导致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因此,高某甲与薛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行为。3、从金州粮库得知高某甲无法履行合同,到金州粮库与高某甲的收购高水分玉米的补充协议的产生,薛某某参与了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同时从薛某某在大连金州区法院审理金州粮库与联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言来看,薛某某是完全知道高某甲的真实财务情况的。4、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薛某某是因为帮助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薛某某对被害人宣称是金州粮库收粮食,同时隐瞒金州粮库不能再给付粮款的真相,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损失的发生。而在此案中薛某某虽然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他的行为,帮助高某甲得到了利益,同时也因为他的行为,降低了自己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责任,因此不能因为薛某某没有获得实际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5、关于高某乙证言采信问题,高某乙与薛某某、高某甲及郝某某都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撤销案件后重新起诉问题,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7、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五、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金州粮库是属于单位犯罪,希望追究金州粮库刑事责任的观点,被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由于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鉴于薛某某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同时薛某某及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九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